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1,又名尤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农民。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一,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
诉讼代理人汤国财、曾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一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1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陕0902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某1,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一及其诉讼代理人汤国财、曾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教辉 审 判 员 王恒勇 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
书记员:胡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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