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不识字。系被害人龚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不识字,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龚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小学文化。系被害人龚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小学文化。系被害人龚某某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初中文化。系被害人龚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龙伦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徐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覃某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为防止野猪糟蹋庄稼,2014年农历7月间用铁丝、木棍在自家的红苕地周围架设了一道电网,并从杂物间门后照明线路上安装闸刀接通了电源。为安全起见,被告人徐某某夜间开闸,白天关闸。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忘记关闭电源便到其他村民家做活当晚未回家,10月27日上午被害人龚某某路过徐某某架设的电网处触电死亡。当日15时,经检验,被害人龚某某系生前遭受电击所致死亡,死亡时间为4小时左右。
另查明,被害人龚某某死后,由其家人负责安葬。死者龚某某生前有被抚养人鲁某某(母亲)一人,鲁某某,女,生于1928年1月8日;有子女六人,即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已、龚某庚、龚某辛、龚某某(已故)。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防止野猪糟蹋庄稼,在未采取有效警示方式的前提下私自架设电网,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未取得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等五人主张的丧葬费24426.50元,经查,其请求符合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等五人丧葬费24426.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电闸一个,电网线一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覃某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罪轻判,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被告人徐某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2、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深,未给予被害人家属任何民事赔偿,原审法院在起点量刑,量刑畸轻。3、原审法院未判决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二审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私设电网,致被害人龚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18时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过程。
3、现场勘查、平面图、案件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徐某某家玉米地,并证实架设电网的位置和现场概貌,以及被害人触电死亡的地点,通过指认开棺验尸的情况。
4、紫阳县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证实死者龚某某系生前遭受电击所致死亡。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6、证人覃某某(死者龚某某之妻)证实,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徐某某打电话告诉她龚某某在其家旁边地里挖魔芋摔死了,她立马给她女婿卿某某打电话,接着又给卿某甲、覃某某等亲戚打电话让赶快去看看,她也往回赶,到了谢某某家,看到亲戚和周围的村民在帮忙,把她扶着劝她不要去看,一会派出所和刑警队就来调查这个事情,天黑后徐某某就被公安人员带走了。案发前,徐某某给她和龚某某说过其家红苕地周围拉满了电网,还通了电,谁要是到电网周围去,触电了该倒霉。
7、证人覃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覃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龚某某在徐某某旁边的包谷地里摔死了,让他去看看。接着他和龚某丁、卿某甲等人就来到徐某某家,问龚某某死在哪里,徐某某说在他旁边的一块包谷地里,后来他们几个人就走到包谷地里,发现龚某某头西脚东仰面躺在包谷地里已经死了,他发现龚某某脖子上有黑色烧伤的痕迹,红苕地周围有木棍插过的洞洞,他们觉得龚某某的死亡有点不正常,随后,他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后公安机关调查到徐某某,徐某某承认红苕地周围的电网是其安装的,其发现龚某某死了,把电网收回家了。
8、证人陈某某、覃某甲分别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上午十点多,他们在老家挖魔芋,听到对面有人喊他们,一看是徐某某站在自家的红苕地里说龚某某死了,他们问龚某某死在什么地方的,徐某某用手指着龚某某死的地方让他们过去看。他们过去后,站在离龚某某两三米的地方,看到龚某某头西脚东左侧躺在徐某某的玉米地里,他们呆了一会儿就返回魔芋地里继续挖魔芋。之后,其他村民和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
9、证人卿某甲、龚某丁分别证实,他们听村民说龚某某在地里挖魔芋摔死了的消息后,就赶到现场看到龚某某倒在地里,双手有烧焦疤痕放在腹部,脸朝下,右颈紧靠腮部有一道黑色疤痕,覃某某向派出所报了警,后来村民帮忙将龚某某安埋。
10、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5日他看见同村的徐某某便让其帮忙种胡豆。次日早,徐某某来他家吃过早饭后帮他种了一天胡豆,晚上他留徐某某在家歇了一晚。10月27日早上九点多,徐某某在他家吃完早饭就回家了。
11、证人冯某某证实,他住在徐某某家房后边,龚某某住在他家对面的。大概是2014年9月份,徐某某对他们说其家地边安有电网,让他们注意。徐某某安的电网是用细扎丝绕在木棍上,插在苕地周围,围成圈圈。他们安的水管从徐某某架设电网的红苕地经过,一旦维修,他们家大人可能会经过电网周围维修水管,徐某某自家人也会从那过。
12、证人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往年一直都架设电网,2014年夏季天下大雨,他去检修水管看到徐某某房子周围架设有电网,没有警示标志。徐某某给他说过野猪多,架有电网是打野猪的,他修水管经常要从徐某某那里路过,徐某某要他注意,让他以后不要走这边,如果电网把他打死了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他回答说下次不会从红苕地过路。他看到徐某某架设电网是建筑上用的扎丝,红苕地周围用木棒、扎丝架的电网。公安机关在徐某某家依法提取的一卷锈铁线,经他辨认,能确认就是徐某某安装在红茗地周围的电网。
1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他家右侧有一块红苕地,由于周围野猪要来吃红苕,就想到安装电网防野猪。2014年农历7月他从毛坝街道买来铁丝,从家里找来一段电线,从杂物房的门背后接出电源,在红苕地周围插些木棍子,每个棍子五六米间距,把铁丝缠在棍子上,铁丝一头接电线上,杂物门背后安装了一个闸刀控制电源,他从农历7月以来,一到晚上就开闸,白天就关闸。2014年10月26日他去本组村民曹某某家种胡豆,走的时候忘记关闸,当晚没有回家,27日上午10点多钟他回家后到红苕地去挖红苕,就发现龚某某被架设的电网打死了,人滚到坎下包谷地里,看到龚某某头西脚东左侧卧倒在地上,颈部右侧和右手虎口两处有烧焦的黑色痕迹,架设的电网铁丝也断了一截,并且烧黑,他喊了龚某某几声没答应,也不动了,肯定是死了,他站在那里越想越害怕,赶快跑回去把电网闸刀关了,所有的架电网的铁丝都收了,放到他家堂屋左侧的一间卧室的床板下,紧接着他就喊他家对门正在干活的陈某某、覃某甲,说龚某某死了,让他们过来看看,后来陈某某、覃某甲、覃某某等人相继过来看了。陈某某说不能乱动,覃某某就报了警,过了一会毛坝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调查。
14、安葬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将本案被害人龚某某安葬开支费用记账的情况。
15、龚某某家庭人员状况信息证实,被害人龚某某家中有母亲鲁某某一人。兄弟姐妹六人,即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已、龚某庚、龚某辛、龚某某(已故)。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小宁 代理审判员 张教辉 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
书记员:胡秦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