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裴某某
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1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监决定视监视居居住。
辩护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娴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6日至28日18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和文某某(另行处理)二人携带钢钎、铁锤、矿灯及食物到白河县中厂镇XX村XX沟山“炭扒梁子”穿心洞内采挖绿松石,在矿渣中和洞壁上钻挖绿松石40余斤背回裴某某家中放置。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和文某某正在穿心洞内钻挖绿松石时,被迎新村村民翁某某等人发现、围堵并报警。当晚翁某某等五人到裴某某家中,告知裴某某之妻华某某,因裴某某因采挖绿松石在派出所接受调查,动员华某某交出了以前采挖的绿松石,经当场称重五袋绿松石,共计40.9公斤。当日,翁某某等五人与华某某一同将该五袋40.9公斤绿松石,送往白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保管。除被告人裴某某与文某某在穿心洞内采挖40余斤外,其余部分系裴某某单独在XX镇XX村大锅湾处采挖。
2014年3月30日,白河县城郊派出所将案件移交白河县国土资源局,该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对存放的5袋绿松石计81.8斤进行现场称重装箱封存放置在城郊派出所。白河县国土资源局于当日向被告人裴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其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开采所得的81.8市斤绿松石矿产品;3、对违法行为给予5万元的罚款。2014年8月26日,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送检两箱矿产品进行抽样检测,认定所检样品为绿松石原石。2014年9月10日,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送检40.9公斤绿松石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被送检样品同等质量的,在其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30日)的价格为1667元/kg。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审定,白河县XX镇XX村裴某某非法开采破坏绿松石资源量为40.9公斤,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6.8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多次擅自在穿心洞、大锅湾两处非法采挖绿松石40.9公斤,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6.82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审法院鉴于被告人裴某某非法开采的方式多为手工作业完成,绿松石全部扣押在案,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律师中共同提出的共同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某某和文某某携带钢钎、铁锤、矿灯等工具,于夜晚上在穿心洞矿区矿洞内钻凿采挖绿松石矿以及在大锅湾矿山矿区采挖绿松石矿,两处共挖采绿松石矿共计40.9公斤,价值6.82万元,对矿资源造成了一定破坏,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判处。,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多次擅自在穿心洞、大锅湾两处非法采挖绿松石40.9公斤,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6.82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审法院鉴于被告人裴某某非法开采的方式多为手工作业完成,绿松石全部扣押在案,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律师中共同提出的共同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某某和文某某携带钢钎、铁锤、矿灯等工具,于夜晚上在穿心洞矿区矿洞内钻凿采挖绿松石矿以及在大锅湾矿山矿区采挖绿松石矿,两处共挖采绿松石矿共计40.9公斤,价值6.82万元,对矿资源造成了一定破坏,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判处。,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书记员:胡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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