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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
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XX月XX日生,汉族。
原审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郭某某,男,1979年XX月XX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
诉讼代理人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自诉人郭某某到被告人潘某某家索要劳务工资,潘某某推脱拒付,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潘某某用拳头击打郭某某面部将其致伤,经旬阳县中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头皮血肿;4、皮肤擦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歪鼻畸形;7、右上第一切齿,左上第一切齿,牙挫伤并Ⅱ度松动。住院59天,并行鼻内镜下鼻骨骨折复位+鼻中隔骨折复位术,支付医疗费用19074.23元。2015年1月13日郭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郭某某在治疗和诉讼过程中支付治疗交通费用486.00元,鉴定交通费用144.00元,鉴定费1680.00元、打印费2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交纳赔偿款300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拒付自诉人郭某某劳务工资与郭某某发生争执,而伤害自诉人身体,致自诉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也应予赔偿。考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认罪悔过,并能积极赔偿自诉人的损失,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在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由被告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9074.23元、误工费7896.56元、护理费78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交通费630.00元、打印费261.00元、鉴定费1680.00元,合计39208.35元。
(四)上诉理由
潘某某上诉提出:郭某某在本案引发上有重大过错,本人拖欠郭某某的工资属实,其来索要时我承诺暂缓支付,郭某某先骂人并拔投注机电源,本人制止时,实施了防伪行为,没有伤害郭某某的故意。社会危害性不大,造成的的伤害较轻,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本人是初犯、偶犯,请求改判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郭某某登门向其索要劳务工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中,挥拳殴打郭某某,致郭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潘某某上诉提出郭某某在本案引发上有重大过错,本人没有伤害郭某某的故意,实施的是防卫行为。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造成的伤害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改判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潘某某欠账不还,过错在先,郭某某向其追款无果,要求其从新出具条据,并无不当。潘某某既不还款,且对郭某某的正当要求予以拒绝,并出言不逊激怒自诉人,挑起事端,在案件的引发上过错在先。二人厮打中,潘某某拳击郭某某面部数下,致郭某某鼻骨骨折,其行为显系故意。故对潘某某上诉称郭某某有重大过错,本人实施的是防卫行为,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本院本院不予采纳。对潘某某上诉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理由。经查案发后潘某某积极赔偿郭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实施属实,对此情节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从轻考虑。原审法院根据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曹成的后果,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拘役三个月并无不当。故对潘某某提出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批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情合理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郭某某登门向其索要劳务工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中,挥拳殴打郭某某,致郭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潘某某上诉提出郭某某在本案引发上有重大过错,本人没有伤害郭某某的故意,实施的是防卫行为。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造成的伤害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改判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潘某某欠账不还,过错在先,郭某某向其追款无果,要求其从新出具条据,并无不当。潘某某既不还款,且对郭某某的正当要求予以拒绝,并出言不逊激怒自诉人,挑起事端,在案件的引发上过错在先。二人厮打中,潘某某拳击郭某某面部数下,致郭某某鼻骨骨折,其行为显系故意。故对潘某某上诉称郭某某有重大过错,本人实施的是防卫行为,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本院本院不予采纳。对潘某某上诉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理由。经查案发后潘某某积极赔偿郭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实施属实,对此情节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从轻考虑。原审法院根据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曹成的后果,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拘役三个月并无不当。故对潘某某提出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批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情合理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周高新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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