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滨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姐。
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系李某甲之夫。
诉讼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农民。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史伟,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来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发现其妻子孟某某与恒口镇长明村一组的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8月13日,徐某某从西安赶回恒口镇的租住房内,发现孟某某不在,遂前往李某某家找到孟某某,在接其回家时,和李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徐某某先后持水杯、挖撅、菜刀向李某某头、胳膊等部位砍、打,致李某某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到恒口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右上肢致肱动、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孟某某证明,2013年8月13日,大概是11点多,她丈夫徐某某从西安回来,就到李某某家里去找她,她是2013年8月5日从洪山老家就到李某某家去了,一直在李某某家住着,她丈夫就在外面喊她,让她给开门,她开始不让李某某给开门,之后李某某就把门打开了,把她丈夫徐某某让到屋里坐,她给徐某某倒了一杯水,之后又让徐某某把脸洗了,之后徐某某喊让她回,她说饭吃了下午回,李某某就去做饭,饭吃过后,徐某某又喊她回,她说中午天热下午回,之后徐某某就动手要打她,李某某就去拦挡徐某某,徐某某就拿喝水的玻璃杯在李某某的头上砸李某某,砸了有七八下的样子,玻璃杯当时被砸烂了,李某某用手挡了一下,就在椅子上拿了个小电扇去打她丈夫徐某某,徐某某转身从门背后拿了一把挖撅在李某某的胳膊背部、腿上打了几下,她就去挡并夺丈夫手中的挖撅,这时李某某转身就到屋里去取了把菜刀来砍徐某某,她将徐某某手里的挖撅夺掉之后,她丈夫就去夺李某某手上的菜刀,夺菜刀的时候李某某把徐某某的手砍流血了,她去放挖撅转身过来的时候,看到徐某某已经把刀夺在手里了,当时她看见徐某某拿菜刀举起向李某某头部方向砍过来的时候,她当时害怕,吓傻了,没注意砍在哪里。当她看到的时候,李某某的右胳膊、大臀处直向外喷血,其他部位没有看到流血,徐某某看到李某某胳膊流血了,徐某某就没再砍了,李某某就向门外走,她看李某某走不稳,去扶李某某,徐某某不让她扶,李某某走到他家院坝前边火车路边时就滚倒了,她就又去把李某某扶起来,问李某某到哪里去,李某某说去找李某丙,他就把李某某扶到向李某丙家走,走到火车路边有一户人家路边时,李某某说自己不行了,就倒在地上了,让她去找李某丙,她到李某丙家没有看见李某丙,李某丙媳妇在屋,她给李某丙媳妇说了徐某某把李某某砍了,李某丙的媳妇把她骂了几句,她就到李某某躺的那个地方,李某丙也跟着过来了,看到李某某那个样子就拨打110报警了,之后警察和120的医生都到现场了,医生给李某某检查后说已经死亡。另证,徐某某从李某某家中出来之后,走到院坝前边路那里给她哥打了一个电话,当时徐按的是免提,她听见接通之后,徐某某给她哥讲他今天和别人扯皮打架受伤了,对方伤的严重点,她听她哥在电话里说你们打架与其无关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徐某某过来拉她胳膊,让她跟着走,她把徐某某的手甩掉,没和徐走,徐就转身跑了。
2、证人孟某乙证明,大概是2013年8月13日中午12点多,他在洪山镇上忙着,接到他妹夫徐某某的第一个电话的时候,徐某某给他说:“哥,我喊孟某某,她不回,孟在恒口火车站李家住下了,怎么办?”他说那是你们的事,他不去,他丢不起人。徐某某把电话当时就给他妹接听,他就在电话里给他妹子劝说让她先回家,不要再人家屋里闹,他妹子说她不回去,徐蛮打她,不想跟徐生活了,他听那话就把电话挂了。第二个电话和第一个电话之间隔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徐某某又给她打了个电话,电话一通,徐某某就给他说其和李某某撕抓起来,二人都受伤了,让他下来一下,他说没有时间,让徐赶紧看伤,徐说没有钱,让他来一下。他说在开车没有时间,就把电话挂了。前后共打了两次电话,电话号码是:18291507630。
3、证人李某丙证明,事发当日下午14时许,孟某某跑到他家,来给她说李某某让人给打了,他听到这个消息后,就到他们村余某甲家房子旁边,见李某某在路上躺着,当时全身都是血,他喊了李某某两声,见李某某没有答应,他知道李某某已经死了,然后就打了110报警。当时他看见李某某右胳膊上有明显的伤,肌肉都露出来了,身上全是血,没见到身上伤在哪里。
4、证人王某甲证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14时许,她正在卧室哄孙子睡觉,她老公余某甲在堂屋吃饭,突然听见屋外有人“哎哟”一声,随后就没有动静,以为是哪位老太太走累了,在外面休息呢,就没有在意,不久又听到一声,于是她和余某甲就出去看,她走的是后门,余某甲走的是前门,她在屋后看到有一个人浑身是血的人躺在地上,没有认出是谁,就折转回到屋里。后余某甲回到屋里,说是长明村的李某某,于是她就让余某甲报警。她也就去叫李某某的堂兄李道斌,让来救救李某某。另证,李某某前几天用摩托车带着一妇女从她家门前过,二人是什么关系不清楚,那名妇女年龄约30余岁,身高1.55米左右,较胖。
5、证人赖某甲证明,李某某家与她们家住得近,有时候能看见有个女的,经常在李某某家中,这个女的和她还说过话,搭过言,还算认识,那个女的说家住在洪山镇,和李某某是干活认识的。她是半个月前第一次认识那个女的,而且那个女的还主动和她说话,最近四五天那个女的经常在李某某家中出现。
6、证人徐某甲证明,2013年8月13日14点左右,父亲徐某某给她说其从西安回来了,她母亲不在家,父亲去找她母亲,在一个与她母亲谈朋友的一个男人家里找到她母亲,并说他和那个男人打了起来,她询问父亲是否受伤,她父亲说手指头受了些伤,她说回去看看,她父亲说让不用管,她就去公安局报案。当时她父亲是用15129397573这个电话给她打的,她的手机是18240857093。另证,她母亲这个人在她小时候就不大管她,作风有问题,她父亲前脚出门,她母亲也就走了,而且几天不回家,经常在别人家过夜,还把别的男的带回家过夜。她记得父亲最后一次通话对她讲,父亲在那个男的家里等她母亲几个小时,拉她母亲走,结果那个男的拉着母亲不让走,父亲才和那个男的打了起来。
7、证人王某甲证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他在恒口镇恒河村一私人建筑工地干活,约14时50分许接到李某丙的电话说李某某在余某甲门前被人打死了,他就给妻子李某甲打电话说,打完电话他就往高检村五组余某甲家方向赶,到余某甲家门前时,见李某某平躺在余某甲家东边的路上,满身满脸都是血,右上臂一块肉向外翻,有一个女的用右臂挽着李某某的头,当时周围已经有许多人在现场,那个女的对大家说李某某右头部被人用挖撅打了一下,他去摸了一下李某某的胸部和手腕的脉搏,已没有跳动,周围人说李某某已经死了。他就从余某甲门前沿火车路边方向到李某某家去了,沿路看见到处都是血迹,到了李某某家,看见电扇等东西被摔烂,屋里院坝都是血迹,他拿起李某某床上的床单就往余某甲家方向赶,到了之后,用床单将李某某的尸体盖上。
8、证人李某丁证明,2013年8月13日15时许,接一男子报称恒口镇长明村一路边躺着一全身是血的男子,快不行了,到现场时经过心脏、脉搏等检查,该男子已现场临床死亡。死者当时上身赤裸,年龄40岁左右,当时头上胳膊上都有伤。
9、证人李某乙证明,他听说他弟弟的死是和一个洪山镇的女的有关系,被人打死的。这个女的他见过一面,大概是7月9日左右,他让弟弟李某某给送大米,当天李某某带着一个女的,40多岁,给他们说是做小工认识的朋友,给他们介绍来干活,因当天无法给她解决住宿问题,所以就没有在他家干活。
10、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他到派出所报案,因为和人打架,双方都有伤,他手上有两个口子,全身是血,当时警察让他到医院先看伤,随后过了没多久,警察在医院将他带到派出所了。事发原因是当天他从外地回到恒口镇东坝村租住房屋内,发现妻子孟某某不在家,然后他来到李某某家,当时在门外他看到他妻子的衣服在外面晒着,他爬在窗子一看,看见妻子和李某某在一个床上躺着,他叫开门后,让孟某某和他一起回家,孟某某说热的很,下午回。之后又在李某某家做饭吃,饭吃完后,孟某某倒在李某某床上,他拉孟回,孟某某说不回。他说你不回家他也就不回家,你在这吃,他也在这吃,李某某当时说自家又不是开食堂的,他就从堂屋拿一把椅子准备到卧室坐,走到卧室门口时,李某某拦不让进,推他、掀他,他当时手里端了一玻璃杯水,李某某拦他,他就用玻璃杯的水泼在李某某的脸上,然后他看见李某某准备用电扇打他,还没等李拿上电扇,他就用手中的玻璃杯在李的头上砸了一下,这时李已将电扇拿在手里了,李把电扇一扔砸在他腿上,电扇弹开了。接着他用手中的玻璃杯在李某某的头上砸了第二下,当时玻璃杯砸烂了,这时李某某准备拿刀,他抓起另一个玻璃杯扔过去砸在李某某的身上,他看见李某某已将菜刀拿在手里了,他赶紧在堂屋门口拿了一把挖撅在手里,没等李某某用刀砍他,他先用挖撅挖了李某某几下,接着挖撅被妻子夺掉,这时李某某用手中的刀砍他,第一刀他用手一挡,砍在了左手的手背上,接着他就夺刀,夺过来之后,他就用刀在李某某头上砍了两刀,砍完之后他从堂屋往出走,之后他将刀扔向门前的玉米地了,然后他就向派出所方向走了,走时他见李某某也从屋里出来,他向西走,李向东走,当时他喊孟某某走,孟扶着李某某向东走了。
1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显示,2013年8月13日14时50分08秒接到电话是18291582898的人报警称有一人浑身是血躺在地上。接电话后,14时51分通知恒口派出所民警,接警员是王某丙。
12、恒口示范区公安局恒口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14时51分,王某丙接110指令,恒口镇高俭村火车路背面路边躺着一个男的,满身是血,快不行了。恒口派出所的李某戊、郭某乙、王某丙赶赴现场,受害人李某某已不能讲话,民警遂拨打120。
13、恒口派出所民警郭某乙、李某戊、王某丙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证明在民警将要出警时,一身上有血迹的男子前来该所自称他人将其打伤,经询问该男子名叫徐某某,自称与李某某在恒口镇长明村发生打架,手部被划伤,民警遂让该男子先到医院治疗,之后民警出了现场后,了解到嫌疑人系徐某某,后在汉滨区第二医院将徐某某抓获。
14、汉滨区第二医院急救120呼救登记证明,2013年8月13日15时16分出车到长明村余家院路边,对躺着全身是血的中年男子急救现场临床已死亡。
15、扣押笔录:扣押了徐某某手机一部、凉鞋一双、衬衣一件(上附着暗红色斑迹)、短裤一条。
1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作案现场和丢弃菜刀的位置进行指认。
17、孟某乙的电话详单,显示8月13日14:36分、14:38分,都有15129397573电话号码被叫记录,这个电话不是以徐某某的身份证开户的,但是和徐某某供述中交待的号码是一致的。
1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家共有正房三间,由西向东分别为李道宝卧室,正房东、西两侧各有一偏厦,分别为储物间、厨房和厕所。正房南侧有一东西长1100cm,南北宽460cm的水泥院吧,房屋正门向院坝东北角的地面上可见长820cm的成趟血迹(已提取),正门外地面上可见血足迹,干坎下可见破损的电扇底座。正门为木质四扇内开门,其中西侧门扇敞开,东侧三扇为关闭状。正门内是堂屋,堂屋南北长600cm,东西宽360cm,水泥地面;屋内靠北墙放置有一只粮柜,靠西墙放置有一只方桌,房屋中部地面放置有有木椅、水桶等物。正门内由西向东第二门扇处靠门扇放置有一把挖撅,上可见暗红色斑迹(已提取);堂屋地面由西向东第一门扇到李某某卧室门处的地面上可见成趟血迹,李某某卧室门外的地面上可见破碎电扇扇叶,门内、外地面上均可见玻璃碎片。李某某卧室南北长600cm,东西宽460cm,水泥地面;屋内东北角有一张东西向放置的双人床,双人床南、北两侧各有一只床头柜;屋内西北角靠西墙放置有一只木箱,木箱南侧有一只沙发,未见异常痕迹。屋内东南角靠南墙有一木桌,桌上放置有电视机,木桌西侧有一高低柜,高低柜上可见血迹;屋内西南角门后放置有一方桌,桌上放置有案板、碗筷等物,上可见血迹;门扇及门下、门内地面上可见大量血迹(已提取)。堂屋西侧李某某卧室未见异常痕迹,堂屋北侧有一门通向后屋,后屋内方有杂物,衣物,均未见异常痕迹。李某某家院坝南侧玉米地内看见一把菜刀,上可见暗红色斑迹(已提取)。李某某家院坝东南侧小路与铁路北侧东西向小路交汇处的地面上可见大量血迹(已提取);李某某家西南侧的东西向小路上可见滴落血迹(已提取);李某某家东南侧的东西向小路上可见一只凉鞋,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凉鞋东侧地面上可见成趟血迹;成趟血迹东北侧的公路上可见李某某的尸体。尸体呈仰卧状,头北脚南,上身赤裸,下着一条短裤,左脚穿一只凉鞋,右脚赤裸,尸体下的地面上可见血迹(已提取)。
19、人身检查笔录证明,8月13日在恒口派出所讯问室,检查人陈道洪、侦查员王晓军、照相胡正宏、见证人王哲,经检查,徐某某额部、口唇周围、胸、腹部均可见点状暗红色血迹,左小腿前部可见大量点片状暗红色血痕、右手食指可见纵行2.6×0.2切伤口,左手手掌背部可见5.2×0.5切划伤口,伤口创制整齐,其余身体各部未见明显异常。
20、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8日,让徐某某在不同八把菜刀、挖撅中辨认,经辨认确认编号2号菜刀、编号5号挖撅系其作案工具。
21、鉴定意见证明,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李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右上肢至肱动、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22、DNA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挖撅头部暗红色斑迹”、“挖撅刃部暗红色斑迹”、“挖撅木柄部暗红色斑迹”中检出男性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李某某,支持为李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头面部血迹擦拭物”经DNA检验,获得混合分型,其分型结果包含死者李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不能排除为李某某和徐某某的混合斑迹。
23、物证、菜刀一把,挖撅一把,庭审经徐某某辨认,徐某某确认系其作案所使用工具。
24、案件照片1册证明,分别是案发现场、死者倒地、物证、徐某某人身检查,尸体检验、徐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和丢菜刀位置和辨认菜刀、挖撅的照片,另附单页照片2张(显示提取挖撅斑迹的检材提取的过程)。
25、户籍证明,徐某某的户籍证明信与起诉书指控出生时间一致。
26、视频光盘3张证明,讯问、指认视频过程。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发现其妻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接其妻回家时,徐与李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徐持挖撅、菜刀砍打李某某,致李死亡。被告人徐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845元的诉求,经查,除丧葬费依法应予支持外,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人员讲自己与他人发生了打架,公安人员让其先去医院治疗,在公安机关得知是徐某某将李某某杀死后,赶到医院将徐抓获,徐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作案手段凶残,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其提出本案应定为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不计后果,连续砍、打被害人头部及右上肢等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挖撅一把、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丧葬费2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忠全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李佑会
书记员: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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