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一
陈某少
张桦(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娟(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
曹某
李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陈某一,系刘某一之妻。
原审被告人陈某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桦,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娟,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少、李某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3)安汉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娴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及其代理人陈某一,被告人陈某少及其辩护人张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娟、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3日9时许,李某一(李某某之妹)与刘某二(刘某一之姐)在恒紫桥桥头附近因顾客购买水果发生纠纷并厮打,刘某二给刘某一打电话告诉其被他人殴打。
刘某一到水果摊询问情况时遇李某一之子曹某,双方发生斗殴,刘某一拿一把斧头追赶曹某过程中遇陈某少、李某某等人,双方发生斗殴。
后刘某一持一把短刀进入陈某少的瓷砖店,陈某少与李某某、曹某用木椅阻挡刘某一,期间陈某少右手拇、食指被刘某一致伤。
陈某少、李某某、曹某将刘某一所持刀具打掉,刘某一退至屋外,三被告人继续持木椅殴打刘某一,并将其致伤。
当日,刘某一在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2、脑震荡;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拇指皮肤裂伤。
刘某一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23895.86元。
2012年8月29日,刘某一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一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2年9月5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决定对刘某一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012年10月16日,陈某少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恒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少、李某某、曹某对刘某一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一伤残等级属九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少、李某某、曹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因双方亲属间为他人购买水果之事发生厮打后,刘某一赶到现场与曹某发生斗殴,后刘某一持斧头追赶曹某,在追赶中刘某一遇陈某少、李某某二人双方发生厮打,陈等人将刘某一手中斧头夺掉拿回商铺。
嗣后,刘某一持刀至陈某少商铺内戳刺陈某少时,被陈某少及在该店内的李某某、曹某持木椅阻挡并将其所持的刀打掉。
陈某少、李某某、曹某持木椅继续对刘某一殴打,致其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依法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人陈某少主动投案,三被告人主动向原审法院交纳了40000元赔偿款,有认罪、悔罪的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
对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一点抗诉意见,经查,刘某一在其亲属与曹某之母发生纠纷厮打后,闻讯赶到现场,又与前来帮忙的曹某、陈某少、李某某发生冲突并厮打,在曹某、陈某少、李某某离开现场后,刘持刀撵至陈某少店铺内对陈戳刺,陈某少及在场的李某某、曹某持木椅阻挡、击打刘某一属正当防卫。
但在三被告人已将刘某一所持的刀击落后又继续故意殴打刘某一,致其轻伤,属故意伤害犯罪,原审据此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对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二点抗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前,三被告人已经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分别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后,被原审法院判处管制,且在刑罚执行期间,汉滨区社区矫正办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三被告人有违法行为的报告,再审后,原审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管制刑,并无不当。
故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提出的第三点抗诉意见和上诉人刘某一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陈某少投案自首等情节,原审对三被告人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此点抗诉和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刘某一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已全额判赔;其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原判根据其住院天数和相关法侓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三被告人应承担赔偿的数额适当。
其精神损费、康复疗养费、伤残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少、李某某、曹某及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已被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所否定。
故对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少、李某某、曹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因双方亲属间为他人购买水果之事发生厮打后,刘某一赶到现场与曹某发生斗殴,后刘某一持斧头追赶曹某,在追赶中刘某一遇陈某少、李某某二人双方发生厮打,陈等人将刘某一手中斧头夺掉拿回商铺。
嗣后,刘某一持刀至陈某少商铺内戳刺陈某少时,被陈某少及在该店内的李某某、曹某持木椅阻挡并将其所持的刀打掉。
陈某少、李某某、曹某持木椅继续对刘某一殴打,致其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依法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人陈某少主动投案,三被告人主动向原审法院交纳了40000元赔偿款,有认罪、悔罪的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
对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一点抗诉意见,经查,刘某一在其亲属与曹某之母发生纠纷厮打后,闻讯赶到现场,又与前来帮忙的曹某、陈某少、李某某发生冲突并厮打,在曹某、陈某少、李某某离开现场后,刘持刀撵至陈某少店铺内对陈戳刺,陈某少及在场的李某某、曹某持木椅阻挡、击打刘某一属正当防卫。
但在三被告人已将刘某一所持的刀击落后又继续故意殴打刘某一,致其轻伤,属故意伤害犯罪,原审据此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对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二点抗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前,三被告人已经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分别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后,被原审法院判处管制,且在刑罚执行期间,汉滨区社区矫正办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三被告人有违法行为的报告,再审后,原审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管制刑,并无不当。
故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提出的第三点抗诉意见和上诉人刘某一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陈某少投案自首等情节,原审对三被告人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此点抗诉和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刘某一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已全额判赔;其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原判根据其住院天数和相关法侓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三被告人应承担赔偿的数额适当。
其精神损费、康复疗养费、伤残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少、李某某、曹某及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已被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所否定。
故对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书记员:胡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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