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女,197o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不识字。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天琪,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张某某,男,1941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工具板锄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利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忠全 审判员 李佑会 审判员 陈 平
书记员:胡秦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