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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6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甲,并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同在育才路金州美食广场工作的李某乙因打扫卫生发生矛盾。
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果园路十字烟草公司门前等李某乙,并喊来不知情的朋友刘某乙及刘某乙的朋友梁某某在此见面。
李某乙和同事余某某途经此地时,被告人刘某甲让余某某离开,将李某乙拦住。
李某乙便打电话叫来堂哥李某甲、李某丁和叔叔李某丙。
三人到场后,被害人李某甲推了被告人刘某甲一掌,与李某丁一起同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厮打,将被告人刘某甲打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左下腹捅伤。
被害人李某甲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9886.40元,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
(1)胃破裂;(2)腹腔积血;(3)急性腹膜炎;(4)腹部刀刺伤。
经鉴定,李某甲腹部损伤属重伤2级,伤残等级为9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厮打中持刀致李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应依法惩处。
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被害人李某甲有一定过错,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乙因工作发生矛盾后,在路上拦截李某乙,李某乙遂叫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前来帮忙。
李某甲等人到场后未能正确处置而采取暴力侵权行为,其对引发案件负有一定过错。
在互相厮打中,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李某甲捅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故对其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黄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并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可依法对刘某甲减轻处罚。
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惟量刑有重,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厮打中持刀致李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应依法惩处。
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被害人李某甲有一定过错,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乙因工作发生矛盾后,在路上拦截李某乙,李某乙遂叫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前来帮忙。
李某甲等人到场后未能正确处置而采取暴力侵权行为,其对引发案件负有一定过错。
在互相厮打中,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李某甲捅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故对其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黄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并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可依法对刘某甲减轻处罚。
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惟量刑有重,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张教辉
审判员:朱丹丹

书记员:胡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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