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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升华、徐家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升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家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徐升华、徐家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徐升华、徐家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某、徐升华、徐家龙,听取了徐家龙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徐升华、徐家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证实,2015年1月3日晚上,他和沈某1等人在涧池镇鑫源酒店8楼V5包厢玩,期间遇到了王某某,王某某来他们包厢敬酒,他给王某某介绍沈某1是他老表。王某某问沈某1和沈某2的关系,并说和沈某2家前几年有矛盾,他劝王某某不要惹事。后来他和王某某到一个空包厢门口说话,不知道是谁把沈某1喊到空包厢的。王某某问沈某1认不认识沈某2。然后和王某某一起的一个小伙子就拿啤酒瓶打沈某1头,王某某也扑上去打,他赶紧拉架。徐升华看到后也拿啤酒瓶扑上去打沈某1,他把王某某拉开后,看到沈某1倒在地上,就把沈某1送到医院去了。
2、证人龚某1证实,2015年1月3日晚上,她在鑫源酒店8楼KTV上班,听见一个空包厢有人在吵架,她就到门口去看,就被一个小伙子拉进去,包厢里有五六个年轻人,看样子准备打架,还威胁她不准报警,她在包厢待了几分钟就出来了。约十几分钟后,就有一个小伙子头上流着血被人扶出来了,然后其他人都出来了。她只认识一个叫彭某1的,其他人都不认识。
3、证人彭某1证实,2015年1月3日晚上,他和王某某、徐升华、徐家龙、徐某1在涧池镇鑫源酒店8楼的V88包厢玩,还遇到两个熟人在V5包厢玩。然后他和王某某还到V5包厢里和他们喝酒,王某某喝完酒就走了,他还在那个包厢玩。过了一会儿,他听见外面有人在打架,他就跑出去看,当时打架的地点是一个空包厢里,他进去看到一个小伙子头在流血倒在那的,手将徐升华的头发抓着,徐升华一个手拿着空酒瓶,王某某和徐家龙也在打那个娃,旁边还有一个姓王的小伙子在拉架。后来他将王某某等人劝出去,并让那个受伤的人赶紧去看伤。
4、证人徐某1证实,2015年1月3日晚上,他和彭某1、王某某、徐升华、徐家龙在涧池镇鑫源酒店8楼的V88包厢玩,后来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王某某、徐家龙、徐升华和另外几个人进到了一个空包厢里,他当时也不知道什么事就跟着去了。他进去后看到王某某、徐升华、徐家龙在打一个娃,旁边有人在劝,地上还有碎啤酒瓶渣,场面比较混乱。他当时站在门口的,他看见那个挨打的娃头上在流血,被人送到医院去了。
5、证人沈某2证实,2009年,她们家和王某某的父母因为一点小事发生过争吵,双方还动手打架的,后来她父亲和弟弟沈某1也赶过来和王某某的母亲发生过纠纷,在邻居和亲戚的劝说下,双方都协商解决了。事情过去后,王某某的母亲就外出务工了,她们家和王某某家的关系一般,也再没发生过矛盾了。
6、被害人沈某1陈述,2015年1月3日晚上,他和王某1等人在涧池镇鑫源酒店8楼V5包厢玩,期间有个小伙子跑到包厢来给他们敬酒,他不认识那个小伙子,但是王某1认识,还给那个小伙子介绍了他们。之后那个小伙子和他们喝了一杯酒就走了。大概过了十分钟,那个小伙子又来了,并喊他到一个空包厢去,他进去后又来了几个小伙子,并把门关上了。那个敬酒的小伙子就问他认识沈某2吗,他说认识,另外一个小伙子就扑上来用啤酒瓶打他头部,其他的人都上来打他,他被打倒在地后,那些人就走了,他被王某1送到医院去了。后来他才知道敬酒的人叫王某某。
7、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沈某1因外力致头皮裂伤愈合瘢痕累计长度10.63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实,徐升华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徐家龙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
9、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10、沈某1头部伤情说明、诊断证明证实沈某1的伤情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月3日晚上,他和彭某1、徐升华、徐家龙、徐某1在涧池镇鑫源酒店8楼的V88包厢玩,当时他遇到了一个朋友,就到V5包厢去了,他听V5包厢的王某1介绍时,才知道V5包厢有个叫沈某1的是沈某2的弟弟,因为沈某2住在他家隔壁,以前和他母亲发生过纠纷,听说沈某1去他家打了他的母亲,所以他不舒服,就回V88包厢去告诉他朋友了。他们把沈某1喊到一个空包厢里,他进到包厢里就直接给了沈某1一耳光,沈某1站起来把徐升华的头发抓着,他就又上前打了沈某1几拳。后来不知道谁用啤酒瓶在沈某1的头部打了一下,王某1和彭某1就来劝他们,他们就没打了。沈某1被扶出去的时候头上出血了。当时包厢比较黑,他和徐升华、徐家龙都动手打了沈某1的,至于他们怎么打的,他没看清。徐升华和徐家龙不认识沈某1,是给他帮忙的。
13、被告人徐升华供述,2015年1月3日晚上,他和彭某1、徐家龙、王某某、徐某1在涧池镇鑫源酒店8楼KTV唱歌喝酒。王某某出包间了一阵,回来给他们说,另外包间有个小伙子打过他妈,让他们几个人去给王某某帮忙报仇。王某某和徐家龙先进到一个空包间里,他过了一两分钟才进入,进去后就看见王某某和徐家龙正在打一个小伙子,他也不认识那个小伙子。他上前去准备打那个小伙子,结果被那个小伙子一把抓住了他的头发,他就用拳头在那个小伙子身上和脸上打,但是那个小伙子没松手,他就捡起一个啤酒瓶打在那个小伙子头上。王某某和徐家龙也在打,后来那个小伙子被打的受不了了才松手,他身上有血迹就去洗了,回来那个小伙子就走了。
14、被告人徐家龙供述,2015年1月3日晚上,他和彭某1、徐升华、王某某、徐某1在涧池镇鑫源酒店8楼的V88包厢玩,当时王某某遇到了一个朋友,就到V5包厢去了。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就从V5包厢回来了,并说遇到一个仇人,喊他和徐升华帮忙打那个娃。他们就一起去V5包厢问那个娃是不是叫沈某1,那个娃说是的。王某某就把沈某1叫到隔壁一个空包厢里,说沈某1曾经把其母亲打了,他就去抓沈某1的衣领,结果被沈某1的朋友抱住了。王某某和徐升华就扑上去打,王某某用拳头打了沈某1的头部,徐升华用啤酒瓶在沈某1的头部打了四五下,他也用啤酒瓶打了沈某1头部一下。
15、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沈某1与被告人王某某、徐升华、徐家龙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
上述证据,合法、客观、关联,互相印证,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沈某1的姐姐曾与其母亲发生过矛盾,在KTV遇见沈某1后,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升华、徐家龙殴打沈某1,致沈某1轻伤,上诉人王某某、徐升华、徐家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王某某、徐升华、徐家龙提出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已作从轻处罚,且三上诉人均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徐升华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升华在侦查阶段已供述其殴打沈某1的犯罪事实,且该供述与证人王某1、彭某1、徐某1的证言、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徐家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徐家龙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应系主犯,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左小宁
代理审判员 张教辉
代理审判员 周高新

书记员: 胡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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