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刘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现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示范区XX街XX号。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听取了上诉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与付某某通过严松相识。10月13日,陕西省镇坪县吸毒人员陈某甲请付某某帮其购买冰毒,付某某遂与刘某电话联系购卖冰毒事宜。当晚,刘某乘坐出租车从安康市汉滨区到镇坪县XX镇向付某某出售冰毒40余克,付某某支付毒资9400元。同年10月31日,付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刘某购买冰毒,约定先拿货再给钱,当天付某某让正在安康办事的朋友李某某在刘某处取冰毒约9克,11月2日,付某某从其农行卡账户向刘某的邮政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1000元毒资。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到镇坪县XX镇是向付某某购买毒品以及10月31日在安康为付某某的朋友提供毒品吸食,而非向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罪证包括付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丙、李某某证言、付某某、李某某、陈某丙辨认笔录、卡号为XX8795的交易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手机号为15XXX的通话清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3日晚在镇坪县XX镇向付某某贩卖冰毒40余克,10月31日在安康向付某某贩卖冰毒约9克,各证据搜集程序、方法合法,且经本院查证属实,已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惩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10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平利县公安局扣押的1.9克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2014年10月13日晚,其到镇坪县XX镇是向付某某购买毒品;2014年10月31日,是其给付某某犯毒瘾的朋友提供毒品,亦非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判认定刘某于2014年10月13日贩卖冰毒40余克,2014年10月31日贩卖冰毒约9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31日向付某某贩卖冰毒40余克的事实,有证人付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使用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乘坐出租车的GPS行车记录及交通卡口拍照等证据证实,且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31日向付某某贩卖冰毒40余克的事实,有证人付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使用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乘坐出租车的GPS行车记录及交通卡口拍照等证据证实,且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左小宁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张教辉
书记员:胡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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