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康市汉滨区。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31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国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9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31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31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31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31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4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娟、罗某甲、郭某甲、周某甲、罗某乙犯诈骗罪,张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0005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罗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罗娟在同朋友聊天时,获知利用农村和城镇医疗参保人的名义制作假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能骗取医疗报销费,罗娟就先用其祖父罗某丙的名义在西安找人制作购买了假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然后让被告人罗某乙(系罗娟之父)到平利县老县镇合作医疗办报得医疗费11346.16元。为了能骗取更多的钱财,同年7月,罗娟找到被告人罗某甲,二人商议由罗某甲提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信息,罗娟则利用罗某甲提供的人员信息在西安找人制作购买假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然后交由罗某甲去报销医疗费。自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罗某甲自行收集了罗某丁、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代某某、韦某某、王某丙及她本人的医疗参保信息;又找到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让其帮忙提供医疗参保人员的信息,并承诺每提供一人的信息给2000元报酬,郭某甲向罗某甲提供了郭某乙、张某乙、王某丁、陶某某、张某丙及其本人的医疗参保信息;周某甲向罗某甲提供了周某乙、李某某、王某己、潘某甲、潘某乙、柯某某、胡某某、英某某及其本人的医疗参保信息。罗某甲将收集到的参保人员信息提供给罗娟,罗娟在西安找人以罗某甲提供人员的名义以及其父罗某乙、其母刘某某的名义制作购买了假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向罗娟出售非法制造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专用发票14份,票面金额为659118.04元,张某甲获赃款14300.00元。之后,罗娟将购买的假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专用发票交给罗某甲,罗某甲持其本人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韦某某、王某丙、代某某、曹某某的假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在平利县老县镇合作医疗办报销十笔医疗费170228.40元,持郭某甲、胡某某、罗某丁、柯某某、潘某甲、周某甲、王某己、潘某乙的假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在平利县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报销八笔医疗费169864.47元;罗某甲与郭某甲持张某丙的假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在广佛镇合作医疗办报销医疗费17643.42元,持王某丁、陶某某的假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在平利县城关镇合作医疗办报销医疗费42437.86元,罗某甲让郭某甲持郭某乙的假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在平利县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报销医疗费20000元;罗某甲让周某甲持王某己、李某某、周某乙的假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在平利县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报销医疗费66000元;罗娟将罗某乙、刘某某的假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交给罗某乙,罗某乙在平利县老县镇合作医疗办报销医疗费37794.89元。2013年3月21日,罗某甲与周某甲持假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在平利县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报销时遭到拒付,导致案发。截止案发,共骗取医保资金535315.20元,其中,罗娟分得132500元,罗某甲分得335674.15元,郭某甲分得11000元,周某甲分得27000元,罗某乙分得29141.05元。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退缴所得赃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娟、罗某甲、郭某甲、周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医保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医疗费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罗娟与罗某甲共同实施诈骗486174.15元,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罗某甲与郭某甲共同实施犯罪金额80081.28元、与周某甲共同实施犯罪金额66000元,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郭某甲、周某甲受罗某甲的组织安排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罗娟与罗某乙共同实施犯罪金额49141.05元,罗娟预谋并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乙在罗娟的安排下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郭某甲、周某甲、罗某乙、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退缴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笫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三款、笫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笫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七、被告人罗娟所得赃款132500元、罗某甲所得赃款335674.15元、郭某甲所得赃款11000元、周某甲所得赃款27000元、罗某乙所得赃款29141.05元由公安机关追缴后退还被害单位(已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14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没收)。
上诉人罗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娟诈骗的数额虽比罗某甲诈骗的数额多49141元,但罗娟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而原审法院却对罗娟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对罗某甲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本案量刑明显不均衡,故请求二审法院对罗娟依法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娟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郭某甲、周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医保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向罗娟出售非法制造的医疗费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娟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罗娟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罗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罗娟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罗娟诈骗涉案数额为535315.2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减轻在十年以下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章生学 审判员 海明玉 审判员 左小宁
书记员:邝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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