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于1973年3月18日,户籍所在地万源市,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于1988年2月1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孝洲,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于1988年3月5日,陕西省略阳县人,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蒲某某、庞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邹敏、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孝洲、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荣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初,被告人蒲某某通过其堂哥蒲岗华结识了被告人吴某及吴的女朋友庞某某。同年7月14日,三人在四川万源市喝茶时,蒲某某和吴某商议去抢小姐的钱,庞某某没有反对。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蒲某某事先在重庆城口县葛城镇大拱桥72号意念美容美发店踩点,被告人庞某某在车上等待,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以包夜为由将该店小姐张某甲骗上吴某所驾驶的一辆川SN6**黑色越野车并非法控制,在行往万源市途中,抢走张某甲oppo手机一部、千足钯项链吊坠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手链一条、现金400余元,以及张某甲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庞某某用手机上网查询银行卡余额。之后,吴某将车开到万源市区的达州市商业银行万源支行自动取款机旁,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了现金9500元后,让被害人在路边下车后逃离。
认定此节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7月15日凌晨一两点,那个年轻点的男子来到店里以包夜为由,并取了400元钱放在店里桌子上,她就和那个年轻男子一起出去了,在公路边上了一辆黑色越野车,朝万源方向开,她感觉不对劲,就要拿手机打电话报警,那个司机(年龄大一些的男子)就一把抢过手机,并扇了她两嘴巴,让其不要吵,那个年轻男子把她看着,并且车门也锁着,她就跪着哭着求他们,车子一直开到万源金珠坝,司机把车停下来,把她手上的挎包抢过去,翻包里有银行卡,司机问她银行卡的密码后,让那个女子用手机查询银行卡里的余额是多少,那女子查询了银行卡余额,接着都上车继续朝万源市区开,开到市区转盘附近的一个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前边停了一阵,司机一个人下了车,过了一会,司机又把车子开到万源市石岗山上,司机让她把身上带的项链、吊坠、手链、戒指全部取下来,递给后边的那个小伙子,小伙子接过去又给了那个坐前边的女子。过了一会,他们把她放下车,并说不让报警。她被抢的有一枚黄金戒指,约3.9克,2013年6月26日在万源市用1400元购买;一条铂金手链,约4克左右,2013年3月在重庆市城口县用1740元买的;一部黑色带蓝边的oppo手机,2012年5月在万源市用700多元买的;一条千足钯项链,重2.237克,保留有合格证;吊坠是2010年用1400元买的。还有本人身份证一张,淡红色女士挎包一个,皮质卡带子一个,内装有七八百元现金及银行卡,卡内9500元被取走。
2、被害人张某甲辨认笔录,2013年8月5日经张某甲辨认出5号(吴某)就是抢劫她的年龄大一些的男子;3号(蒲某某)就是把她从店里叫到车上的年轻男子;5号(庞小燕)就是用手机查银行卡的女子。同日,还经张某甲辨认出2号手机就是自己被抢的手机,5号戒指就是自己被抢的戒指,3号和5号链子就是自己被抢的链子。
3、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甲从公安机关领取oppo手机一部、戒指1枚、项链1条、吊坠1个、手链1个、身份证1张。
4、被害人张某甲的储蓄对账单,7月15日分5次被取了2000、2000、2000、2000、1500,合计9500元。
5、被告人吴某、蒲某某、庞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3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蒲某某事先在四川省达县南外镇升华街逸夫巷踩点,被告人庞某某在车上等待,被告人蒲某某以包夜为由将该巷小姐贺某某骗上吴某所驾驶的川SN6**黑色越野车并非法控制,在行往万源市途中,以语言相威胁,抢走贺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现金900元,以及贺某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庞某某用手机上网查询银行卡余额,并和蒲某某一起用手机给贺某某拍裸照威胁不准报警。随后吴某将车开到中国邮政银行四川省宣汉县毛坝镇支行自动取款机旁,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2000元后,让被害人在万源市官渡收费站附近下车后驾车逃离。
认定此节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13年7月中旬,来了两个男的,一个年龄大点的司机和一个年轻的男子,问她出去吗?她说出去,那年纪大的就给她取了200元,她上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年龄大点的开车,年龄小点的在后排坐着,前排副驾驶还有一个女子,快出城了,感觉不对劲,他们一直把车门都锁着,那个年轻男子把她控制住不让下车,车子开到一个山上的时候,那个司机就开始说话了,说他们已经杀了几个人了,让她听话,否则就把她从山上扔下活埋了。司机让年轻男子把她的浅蓝色钱夹拿过去,翻包,包里有苹果4s手机,现金900元,农业银行卡,身份证,那司机让前排的女子查一下银行卡的余额,然后又让她把戒指取下来,手机是年轻男子拿的,中途她们店老板打电话,他们不让接。又走了一段路,司机让她把衣服脱了拍裸照,那年轻男子把她上衣脱了,那女子和年轻男子都用手机给她拍裸照,不让报案。他们一直把她拉着直到五六点的时候,才让在万源高速路上下车,给取了100元路费,让自己回去,当时下雨,还给取了一把伞。被抢的物品有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90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卡里有2100元钱,以及身份证、浅蓝色钱夹。
2、被害人贺雪琴辨认笔录,2013年9月24日,第一组经贺雪琴辨认出4号(吴某)就是抢劫她的人,且是司机;另一组4号(蒲某某)就是抢劫她的人,该人当日和她同坐后排;3号(庞小燕)就是抢劫她的人,该女子当时用手机查询银行卡信息。贺某某还辨认出,2号就是自己被抢的苹果手机,6号就是自己被抢的黄金戒指。
3、发还清单,贺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苹果手机1部、女士钱夹1个、身份证1张、苹果手机发票2张、戒指1枚。
4、被告人吴某、蒲某某、庞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3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蒲某某事先在安康市汉滨区培新街青春美发中心踩点,被告人庞某某在车上等待,被告人蒲某某以包夜为由将该中心小姐刘某某骗上吴某所驾驶的川SN6**黑色越野车并非法控制,在行往汉中市途中,吴某暴力威胁被害人刘某某,抢走刘某某的桃红色手提包一个、欧新手机一部、现金800余元,并殴打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庞某某用手机上网查询银行卡余额,次日1时许将车开到汉中市西乡县城中国农业银行汉白路分理处自动取款机旁,吴某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9600元。在返回安康途中,抢走被害人身上项链一条和戒指两枚,并用手机给刘某某拍裸照威胁不准报警,之后让被害人在高速路边下车后驾车逃离。
认定此节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7月18日晚上8、9点钟的样子,那个年轻男子一个人到店里来,给取了400元,她就和这个男子走了,在培新街口上了那辆黑色越野汽车,车到了江北桥头时车向左拐,她说不去了,你们停车,这时坐在后排的男子和司机对她说:你不要吵。坐在后排的男子边说话边把她的提包和手机抢过去交给坐在副驾驶的女子,这时车已经到了金杨宾馆门前,司机说:你好好坐着,不要吵,小心弄死你。一会他们的车上了高速,一个多小时后,过了石泉,他们把车停在一个没有人的地方,司机先下的车,打开车门在她的脸上打了二拳说:谁让你在车上乱吵的。并让后排的男子将她的包打开,找到一张工行卡,逼其说出密码,女子在手机上查的余额,后将车开到西乡汽车站附近一个自动取款机旁,司机和那女子下车去取得钱,在西乡取了钱后往返走,快到汉阴的时候,司机对坐后排的男子说:看她身上还有啥,后排座的男子听到后,就开始抢她的项链和二个戒指,抢完项链和戒指后,他们继续开车,开过了汉阴又走了一段路,司机边开边对后排坐的男子说你把他的衣服全脱光给她拍照,这时后排的男子就用自己的手机给其拍裸照,又开了一段距离把她放在路边,当时时间可能是晚上2点左右,在高速路边等到天亮,借一位妇女的手机给她朋友打电话,7点多朋友来将她接走。她被抢有欧新智能手机一部,白色,这是2012年7月6日在安康用990元购买的,有发票;桃红色手提包,包面上装饰有钻,是一个小包,包提手是铁链子呈黄色,包内有工行卡,卡内有9600元被取走;有三把钥匙,身上带的项链(彩金项链)是2010年5月26日在安康用1990元购买的;钻石戒指是2010年9月11日在河北用2358元购买的;戴梦得钻戒是以旧换新,2011年1月28日补加工费710元,原旧的价值1000多元,这些都保存有发票,包内还有800多元现金。
2、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2013年7月26日经刘某某辨认出4号(蒲某某)就是2013年7月18日晚抢她手机和包的人;另一组经刘某某辨认出4号(吴某)就是7月18日晚抢劫她的人,很像开车的司机;另一组刘某某辨认出3号(庞某某)就是7月18日晚抢劫她的人,就是用手机查询银行卡的人。2013年8月7日,刘某某辨认出自己被抢的手机(3号),辨认出自己被抢的两个戒指(2号和6号),辨认出自己被抢的项链(3号)。
3、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项链一条,女士坤包一个。
4、被告人吴某、蒲某某、庞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20l3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蒲某某事先在汉阴县城久发路久发足浴店踩点,被告人庞某某在车上等待,被告人吴某以包夜为由将该店小姐储某某骗上川SN6**黑色越野车并非法控制,然后驱车朝石泉方向行驶,行驶途中将车停下,吴某和庞某某下车,蒲某某和储某某在车上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吴某和蒲某某抢了储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80余元、玉坠一条、戒指两枚、玉镯子一个,还用手机给储某某拍裸照威胁不准报警,之后将被害人放在路边后驾车逃离。
认定此节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储某某陈述,7月19日晚上9点左右,年轻的男子一个人到店里,给取了300元钱,她就上了他们一辆黑色的车,年纪大的男子在开车,他们说上石泉去接个人,大概晚上11点左右回来。他们一直把车开到石泉县的曾溪上面,把车停在路边上说等个人。这时来了一个电话,她接电话时,年纪大点男子把手机抢过去,放在车上,不准接打电话。然后那个年轻男子说欲发生关系,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和女子就下车了,她和那年轻男子在车上发生了性关系,男子没有打她,也没有威胁她。之后,他们都上了车,两个男子把她夹在中间,那女子在副驾驶的位置坐着,他们都说把包拿来,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就翻看钱包,包里只有几十元钱,大概90元左右。那个年纪大的又让把身上的东西交出来,不老实的话就把她杀了,她害怕就把手上的一枚戒指,一个玉镯子(蓝色),一个玉坠子(皮休)取下来,他们拿去了。年轻男子就用他的手机给她拍了几张裸照,并说不要报警,否则将裸照在汉阴县城到处张贴,接着他们让她下车,他们从车里取下透明胶带把她的双腿捆住,又把她的双手背脑后捆着,又用一块黑布条(从车上取得)把她的嘴封住绕头一圈捆着,他们上车了,过了几分钟,那两个男子又让她老实不要动,用一把水果刀把捆着她的胶带割开,封嘴的黑布条也取下来拿走了。被抢的有一个红色皮质的钱夹子,有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是今年5月底在西安以4700元买的,手镯两年前在石泉以268元买的,坠子几年前在西安600多元买的,黄金戒指10年前买的,具体价钱记不到了,大概有3、4克左右,还有八九十元现金。
2、被害人储某某辨认笔录,4号(蒲某某)就是抢劫她的年纪小一点的人,3号(吴某)就是抢劫她且年纪大一点的驾驶车辆的人。储某某还辨认出1号就是自己被抢的手机,1号和4号是自己被抢的戒指。
3、发还清单,被害人储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苹果手机一部,绿色手镯一个,吊坠一个,黄色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
4、被告人吴某、蒲某某、庞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3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蒲某某事先在安康市石泉县城迎宾路雪丽梅美容美发店踩点,被告人庞某某在车上等待。被告人蒲某某以包夜为由将该店小姐姚某某骗上吴某所驾驶的川SN6**黑色越野车并非法控制,在行驶到石泉县池河镇星棉村316国道高低路边时,蒲某某扇了被害人几个耳光,抢了姚某某心迪手机一部、吊坠一个、戒指一枚,之后让被害人下车站在路边玉米地后驾车逃离。
认定此节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3年7月20日晚上9点40左右,有一个小伙子到店子来给取了300元钱,她就跟着这个小伙子出门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40岁左右的男子开车,她坐在车后面一排座位上的,发现后排还坐着一个女人,她坐在中间,车往县城东三角地方向行驶。一直走到环城路转盘的时候,车还在往出县城的路段行驶,她觉得有点不对劲了,就问他们,到哪里去?怎么还在往前开。坐在后排的那个年轻的小伙子就说,少废话,开始让你走你还磨磨蹭蹭的。然后她就说不去了,准备给老板打电话。那个小伙子一把把她的电话抢下来扔在副驾驶的座位上,然后她就哭闹,坐在后边的小伙子就打了她三耳光子,她伸手去开左边的车门,坐在左边的那个女子就把她的手往中间推,坐在右边的小伙子就用拳头打她的手,并将她脖子掐住,说想活命就别哭,用卫生纸把她嘴堵住,她就不停求饶。又走了一阵,小伙子一边说一边取她左手无名指上的金戒指,又扯她脖子上的金佛吊坠,走到池河镇加油站前面的高低路时停下来,司机对那个小伙子说:让她把鞋子脱了,站到苞谷地去。那个小伙子就命令她,她就照那个小伙子的意思站到苞谷地去了,他们开车走了。然后她就往回走,在一家修理摩托车的店铺问店主借电话给她老板打电话让来接她。被抢的东西有:一部手机、一个金戒指、一个金佛吊坠。手机是一部蓝色外壳的心迪直板手机,戒指上有花瓣图案,2007年花了700多元买的,金佛吊坠是去年花1280元买的。
2、被害人姚某某辨认笔录,4号(蒲某某)就是抢劫她的年纪小一些的人,3号(吴某)就是抢劫她的年纪大一些的且驾驶汽车的人。还辨认出6号手机就是自己被抢的手机,5号戒指就是自己被抢的戒指。
3、发还清单,姚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心迪手机一部,戒指一枚,金佛吊坠一个。
4、证人路某某证言,她在石泉县迎宾路中段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姚某某是店里的员工。2013年7月20日晚上大概10点多种的样子,她在石泉县租住的房内,接到姚某某的电话,她在电话里说,被人抢了,手机和金银首饰都被抢了,现在在池河街上到汉阴方向的路上。然后,她就包了一辆车去接姚某某,姚当时站在路边一看见就哭,右边手、膀子有乌疤,脖子上还有被掐的痕迹。
5、被告人吴某、蒲某某、庞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3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蒲某某事先在汉中市勉县县城人民路中段药物足疗店踩点,被告人庞某某在车上等待,被告人蒲某某以包夜为由将该店小姐张某乙骗上吴某所驾驶的川SN6**黑色越野车并非法控制,在行往汉中途中,故意编造被害人欠钱等借口,并用语言相威胁,抢走张某乙手机三部、项链一条、戒指一枚、现金2000元,并抢走张某乙的身份证及银行卡,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庞某某用手机上网查询银行卡余额,还用手机给张某乙拍裸照威胁不准报警,之后将被害人放在路边。次日2时许,将车开到汉中市中国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自动取款机旁,吴某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8000元。当日15时许,三被告人在途经汉中市宁强县高速路时,被民警截获,现场查获大量现金(24134元)及首饰、手机(鉴定价格为28478元)等财物及胶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
认定此节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3年7月22日下午,她在勉县药物足疗店上班,来了两个男的,他们问按摩吗?然后那个年龄小的就让她给按摩,年龄大的坐在沙发上等着,在店里给那个小伙子按摩过程中发生了性关系,那个小伙子给付了100元,并要了她的电话后就走了。到了晚上11点多,中午的那个年轻小伙子给她打电话,说请她吃烧烤,她回答说不去了,下班了要回家,并带上了自己的东西离开足疗店,走到勉县城建局大门口,那个小伙子的电话又来了,且就站在她背后,然后两个人就连拉带扯的把她带上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上车了发现还有一个女子,他们说去乡里熟人开的农家乐耍,车上了108国道往汉中方向开到汉江大桥的一个小路停在路边,那个小伙子与车上的那个女的就威胁说,她拿了一个人一两万元钱,那个小伙子把她胳膊捉住,让女的翻手提布包,在翻包的过程中,那个小伙子还不停地说一些威胁的话。他们把包里的三部手机、一张邮政卡、200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都拿去了。那个小伙子又威胁,要她自动把项链、戒指都给他们,为了顾命,就都取下给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与那个女的又要邮政卡密码查询余额。后来,那个小伙子用手机给她拍了两张裸体照让她下车,他们就开车走了。脖子上戴的项链是黄金的,是被抢前两天才在勉县一家商场以2250元钱买的,手上戴的戒指也是黄金的,是2克多,几年前在略阳周大生珠宝店以1000元买的,戒指珠子是今年前半年在广元买的,是0.5克,打折后170元买的。银行卡上被支取现金8000元。
2、被害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2号就是自己被抢的项链,3号就是自己被抢的戒指,9、10、13号手机就是自己被抢的手机。
3、被害人张某乙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显示,卡号为xxxx7,7月23日02:12被取款2000,2:13被取款2000,2:13被取款2000,2:13被取款2000。
4、发还清单,张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取手机三部、女士钱夹一个、身份证一张、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金属小颗粒个。
5、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7月23日,汉中市宁强县公安局接情报线索,涉嫌抢劫的两男一女驾驶川SN6**黑色越野车,途径宁强县高速公路,要求堵截并抓捕。宁强县民警在7月23日中午15时30分许,在校场坝高速路引线将其三人驾驶的车辆截获并抓获两男一女,经查该三人分别是吴某、蒲某某、庞某某,均系涉嫌抢劫的在逃人员。并于当日19时许将三名嫌疑人及嫌疑车辆移交安康市汉滨区警方。
6、检查笔录,2013年7月26日9时20分至11时30分,地点在汉滨分局大院,由侦查人员进行,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黑色陆丰x8汽车,车牌号是SN6**进行检查发现:在车副驾驶位置发现有一大塑料袋,内装有一个坤仔牌桃红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100元,六枚黄色金属戒指,二枚银白色金属戒指,一枚黄色金属佛吊坠,一粒黄色金属珠子,二条黄色金属项链,二条银白色金属项链,一条银白色手链,一枚玉坠、一个银白色金属手镯,一本黑色记账本,残疾军人证一本(吴某),三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庞小燕驾驶证一本。一男士棕色手包,包内有人民币8700元。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四张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邮政存折,两枚黄色金属戒指,一枚黄色金属吊坠。在车内发现十四部手机。有女士粉红色挎包、金属链子一个,红色女士小手提包,包内有张张某乙身份证一张,一个浅绿色手包,包内有贺雪琴身份证一张,及购苹果4s手机发票二张,浅蓝色女士手提包一个,黄色胶带一盘,棕色男子手包一个,包内有邮政存折一个,蒲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
7、扣押物品清单:上述检查笔录中的物品除了一个坤仔牌桃红色女士手提包,一男士棕色手包,棕色男子手包一个未扣押外,其余全部扣押。另还扣押了持有人为庞小燕的绿色手镯1个、吴某的身份证1张、陆丰牌越野车1辆及钥匙1串、水果刀1把、持有人为蒲某某的现金5334元、黄色金属链子1条、黄色金属戒指1枚、手表1块。
除以上证据外,还有以下综合类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刘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11时20分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报案,汉滨分局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并于7月22日立案;2013年8月5日15时许,汉阴县酒店镇新四村村民姚某某到石泉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石泉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7日受理,8月8日立案。
2、户籍证明,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与被告人吴某、蒲某某、庞某某供述的个人基本情况相一致。
3、价格鉴定意见,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手机8部、戒指8枚、项链5条、吊坠1个,鉴定价值为28478元。
4、被告人吴某现场指认笔录,安康市汉阴县城***足浴店就是他同蒲某某叫走受害人储某某的犯罪现场;316国道石泉县池河段高低路的路南边距路口约30米处是他同蒲某某、庞小燕抢劫被害人姚某某的犯罪现场;安康市石泉县迎宾路中段雪丽梅美容美发店是他同蒲某某叫走被害人姚某某的犯罪现场;汉中市西乡县茶镇老渔坝村二组的316国道北边是他伙同蒲某某、庞小燕抢劫储某某的犯罪现场;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市西乡县城汉白路分理处的ATM机是他取走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现金的犯罪现场;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市高新支行的ATM机是他取走勉县被害人张某乙银行卡现金的犯罪现场;汉中市汉台区龙江镇张码头渡口边是他伙同蒲某某、庞小燕抢劫勉县张某乙的犯罪现场;汉中市勉县人民路中段药物足疗店是他同蒲某某叫走被害人张某乙的犯罪现场;安康市汉滨区培新街中段**美发中心是他同蒲某某叫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现场;达州市商业银行万源支行(万源市太平镇河街166号)的ATM机是他取走被害人张某甲银行卡现金的犯罪现场;210国道1416+600米处(地处万源市石岗乡四合村)是他伙同蒲某某、庞小燕抢劫被害人张某甲让被害人张某甲下车的地方;达州市达县南外镇升华街逸夫巷无招牌的美容美发店是他伙同蒲某某叫走达县贺雪琴的地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汉县毛坝镇支行(宣汉县毛坝镇永宁街367号)的ATM机是他取走被害人贺某某银行卡内现金的地方;吴某指出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任河二路72号意念店是他和蒲某某叫走被害人张某甲的犯罪现场。
5、物证,随案移送人民币24134元,黑色记事本1个,黑色酷派手机1个,白色oppo手机1个,灰蓝色oppo手机1个,黄色塑料胶带1卷,水果刀1把。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内有被害人的裸照、汉中ATM的取款记录、万源支行营业部的取款记录、检查笔录的录像。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个别细节除外)。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蒲某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六次,抢劫的现金及财物合计6175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蒲某某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蒲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自己的当事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蒲某某合谋抢劫,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故其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确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故对二被告人的请求及二辩护人的观点,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庞某某参与作案系受胁迫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此观点,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8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8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四、对被告人吴某、蒲某某、庞某某尚有违法所得9146元,依法予以追缴后,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
五、随案移送的现金24134元,按比例(72.5﹪)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7177.5元,贺某某2102.5元,刘某某7540元,储某某58元,张某乙7250元。
六、随案移送的记事本、三部手机、胶带、水果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生学 审 判 员 左小宁 代理审判员 张 晔
书记员:邝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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