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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龙某某
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朱天琪(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荣生、朱天琪,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小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荣生、朱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从外地返回紫阳县绕溪镇两河村六组家中,看见自己的房屋垮塌、土灶被毁、木柴被烧光,便怀疑系其继父龙某某所为,加之,自己在外地务工期间,家中存放的1400元现金也被龙某某使用。便心生愤恨,从家中找出一把剪刀,到其继父龙某某家中质问1400元现金的去向,尚未等龙某某回答,龙某某即用携带的剪刀捅向龙某某的肩部。龙某某见状便朝屋外逃跑,龙某某拿起一长木板凳追赶龙某某,龙某某跑至门外不远的一块洋芋地里摔倒,龙某某追上后用板凳朝龙某某头部、左侧上下肢体等多处部位猛击数下,导致龙某某当场死亡,后龙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案件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持剪刀捅刺及用板凳击打被害人龙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之罪之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因怀疑自己的房屋垮塌、木柴被烧、家中存放人民币被拿走系其继父龙某某作为,遂持剪刀、木凳将龙某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仅怀疑其继父龙某某损毁其房屋,拿走其存放在家中的人民币等,即持木凳等凶器将龙某某杀死,其作案手段凶残,犯罪后果严重,故不能认定其系激情杀人,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实事,且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木板凳一个、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因怀疑自己的房屋垮塌、木柴被烧、家中存放人民币被拿走系其继父龙某某作为,遂持剪刀、木凳将龙某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仅怀疑其继父龙某某损毁其房屋,拿走其存放在家中的人民币等,即持木凳等凶器将龙某某杀死,其作案手段凶残,犯罪后果严重,故不能认定其系激情杀人,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实事,且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木板凳一个、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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