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汉滨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荣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9日19时50分许,汉滨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瀛湖检查站在例行设卡检查过往车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GEG526黑色“吉利”轿车途经该检查站时,执勤民警示意被告人李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某自知其酒后驾车,为逃避处理,欲借机逃跑,执勤民警见状上前阻止,并让被告人李某某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某遂驾车强行冲卡,民警向某某当场被突然启动的车辆甩至路边,民警喻某某被该车拖挂百余米,民警喻某某拍打车窗玻璃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停车,被告人李某某减速行驶后,见民警喻某某与车辆分离后又迅速逃离现场。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民警向某某右肘周软组织损伤,民警喻某某右肩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案发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民警向某某、喻某某的经济损失。民警向某某、喻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判处。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为逃避处罚,驾车强行冲卡,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民警喻某某、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亦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刑罚的行为和之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执勤民警喻某某无权执法,但仍要求被告人出示证件,并将手伸进车窗取被告人的证件,其行为属违规行为;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侦查人员与受伤民警系同事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但侦查人员未自行回避,一审认定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适用量刑规范程序中,将量刑起点认定过高,未充分考虑被告人初犯、自首、受害人伤情等因素,量刑偏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酒后驾车,为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卡,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四次供述前后一致,清晰地陈述了案件事实经过,其供述和案件发生时在场辅警喻某某、证人汪某某、张甲存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量刑规范程序中将量刑起点认定过高,未考虑被告人初犯、自首、受害人伤情等因素,量刑偏重之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执勤民警喻某某无权执法,但仍要求被告人出示证件,并将手伸进车窗取被告人的证件,其行为属违规行为之辩护意见,经查,喻某某虽属辅警,但当天在正式干警带领下,协助正式干警执法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以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与伤者虽是同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但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李某某询问时,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告人并未申请回避,且并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有违法取证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折抵执行前行政拘留十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酒后驾车,为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卡,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四次供述前后一致,清晰地陈述了案件事实经过,其供述和案件发生时在场辅警喻某某、证人汪某某、张甲存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量刑规范程序中将量刑起点认定过高,未考虑被告人初犯、自首、受害人伤情等因素,量刑偏重之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执勤民警喻某某无权执法,但仍要求被告人出示证件,并将手伸进车窗取被告人的证件,其行为属违规行为之辩护意见,经查,喻某某虽属辅警,但当天在正式干警带领下,协助正式干警执法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以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与伤者虽是同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但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李某某询问时,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告人并未申请回避,且并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有违法取证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折抵执行前行政拘留十日》)。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张教辉
审判员:肖友明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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