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
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云雾山镇(原红卫乡)齐心村一组朱某甲家向朱某乙索要其劳务工资,二人协商未果。被害人朱某丙对李某甲的行为不满,遂与朱某乙一起持棍棒、石头欲冲进朱某甲家对李某甲施暴,朱某丙被他人阻止在门口,李某甲见状持朱某甲家斧头朝朱某乙面部猛砍一斧逃跑。经鉴定,朱某丙面部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3月18日被新疆哈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3月30日李某乙(李某甲之兄)代表李某甲与朱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乙代李某甲赔偿朱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六万元,朱某丙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追要劳务工资,引起案外人朱某丙不满,并挑起事端,拿石头欲打李某甲,李某甲持斧头砍伤朱某丙面部,致其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服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引发本案前因方面,被害人存在过错,在一审审理阶段,李某甲所在村委会和多名村民联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向当地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村委会了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一贯表现情况,征询能否对李某甲判处缓刑等意见,各部门均认为“综合分析李某甲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及家庭情况,同意对李某甲适用缓刑,愿意承担对李某甲的矫正和监督管理工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追要劳务工资,引起案外人朱某丙不满,并挑起事端,拿石头欲打李某甲,李某甲持斧头砍伤朱某丙面部,致其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服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引发本案前因方面,被害人存在过错,在一审审理阶段,李某甲所在村委会和多名村民联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向当地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村委会了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一贯表现情况,征询能否对李某甲判处缓刑等意见,各部门均认为“综合分析李某甲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及家庭情况,同意对李某甲适用缓刑,愿意承担对李某甲的矫正和监督管理工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周高新
书记员: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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