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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
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成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和父亲胡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李某某酒后因胡某家事对胡某进行责骂,胡某听后很气愤,遂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胡某先动手打了李某某一耳光,李某某继续谩骂胡某全家人,胡某遂手持木椅走到李某某居住的帐篷外土路旁,双方扭打过程中李某某被摔倒在地,胡某即上前用手中的木椅击打李某某头部,见其头部流血后扬长而去。当晚被害人李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汉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头皮挫裂创,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导致脑功能严重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认定上述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仅因被害人李某某酒后闹事就持木椅殴打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2、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施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不满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对其指责,遂与李发生争吵继而厮打,为泄私愤竟持木椅将李某某殴打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被害人李某某酒后指责被告人胡某而诱发,但因胡某自己不能正确对待而采取暴力侵权行为,先是打了李一耳光,后又持木椅将李某某殴打致死。其犯罪行为虽“事出有因”但非“情有可原”,不能认定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建议,经查,本案虽系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胡某又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但其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不能罚当其罪。故对此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木椅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不满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对其指责,遂与李发生争吵继而厮打,为泄私愤竟持木椅将李某某殴打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被害人李某某酒后指责被告人胡某而诱发,但因胡某自己不能正确对待而采取暴力侵权行为,先是打了李一耳光,后又持木椅将李某某殴打致死。其犯罪行为虽“事出有因”但非“情有可原”,不能认定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建议,经查,本案虽系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胡某又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但其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不能罚当其罪。故对此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木椅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张教辉

书记员: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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