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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易某某
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
诉讼代理人赵和洲,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
辩护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汉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和洲,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肖某某家与被告人易某某家房子临界,中间相隔一个水沟和一个2米多高的坎,坎上是自诉人家房子的前围墙基角。2011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的丈夫严某某因建房正在拆除水沟边一些杂物时,自诉人肖某某的丈夫丁某某为地基边界问题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丈夫严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严某某与丁某某发生撕扯,后经人劝开。期间丁某某的女儿丁某甲与被告人易某某发生了争吵。经人劝开后,自诉人肖某某站在上坎自家地基与被告人易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自诉人肖某某自己从坎上滑倒,倒在正在建房的李某某家的工地上,自诉人肖某某经刘某某扶起来后就回家了。不久自诉人肖某某再次倒在另一面正在建房的严某某家的地基沟里,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经派出所民警找人帮忙将自诉人肖某某扶上坎送至汉阴县蒲溪医院治疗,后转至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6天,其伤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陈旧性骨折;4、贫血(中度),花费医疗费4338.19元,2011年5月4日自诉人伤情经汉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家人与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家人因相邻地界双方发生撕扯、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肖某某自己从坎上滑倒,倒在正在建房的李某某家的工地上,致其身体受伤,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对肖某某的伤情不负刑事和民事责任。对肖某某上诉提出,其被易某某伤害之事实已被相关证人证言所证实,原判将相互时间不存在矛盾的问题相混淆,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追究被告人易某某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肖某某身体受伤,是其自身滑倒所致,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家人与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家人因相邻地界双方发生撕扯、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肖某某自己从坎上滑倒,倒在正在建房的李某某家的工地上,致其身体受伤,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对肖某某的伤情不负刑事和民事责任。对肖某某上诉提出,其被易某某伤害之事实已被相关证人证言所证实,原判将相互时间不存在矛盾的问题相混淆,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追究被告人易某某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肖某某身体受伤,是其自身滑倒所致,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邝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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