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甲
许系自诉人之子
许某乙
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系自诉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
辩护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许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安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许某甲和被告人许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许某甲及之代理人许长林,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徐生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日下午2时左右,自诉人许某甲与被告人许某乙之妻汪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许某乙从家里拿了把斧头就朝自诉人许某甲跟前走,并随即用斧头背面朝自诉人许某甲的左肩胛骨打了一下,后在众人的劝说下被告人许某乙拿着斧头回家。自诉人许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1日,花医疗费4193.32元,另有当日急诊费票据4张计101.40元,伤情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2、左侧肩胛骨骨折。2009年12月2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许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2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自诉人许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0年3月23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许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许某甲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所致的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自诉人许某甲另花门诊复查医疗费454.20元、交通费379.5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2010年6月24日,自诉人许某甲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许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6135.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甲陈述:2009年4月1日15时许,他在门上看挖机修路,见许某乙妻子汪某某用洋铲铲他的地畔。因他们两家地接壤,且他家地比许某乙的地高出1米,他去制止汪某某时,汪不听还骂他,他夺汪手上的洋铲,汪用洋铲打他没打上。这时许某乙手持斧头从屋里过来,朝他背上打了一斧头,后被围观群众拉开。许某乙是用斧头背面打他的背部上侧左边位置,他感觉背部很疼,可能伤骨头了。他们两家争议地界曾让村支书许长林处理过。当时围观的有许某某、任某某,其他人离得远没注意。
2、证人俞某某证言证实:许某乙的妻子用铁铲将公路上的土往堰塘填,她就吵,她丈夫许某甲来将铁铲夺掉,她们都站在那里。许某乙手拿斧头从家里跑过来,啥话没说就往许某甲左肩膀头打了一下,他准备打第二下时,被许某某和任某某抱住,把斧头夺了。她丈夫说可能骨头断了,她到许某乙门口去讲理,许某乙说到那里都行。许某乙用的旧斧头,木把约1尺多长,斧刃约三、四寸宽,当时用斧头背只打了许某甲一下。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当年4月1日14时许,挖掘机在他们组上原堰塘边挖水沟,因牵扯许某甲和许某乙两家地界,许某乙妻子汪某某用洋铲将许某甲门前的路多铲了些,导致路变窄,许某甲不让汪某某继续铲路,说着两人争吵起来。这时,许某乙从屋里拿把斧头朝两人跟前走,他见状也朝跟前去,还没走到跟前,看见许某乙用斧头背面朝许某甲的左肩胛骨打了一下,许某甲夺许某乙手中斧头没夺掉,他刚好走到跟前,也没夺掉斧头,后被许某乙自己拿回家了。汪某某与许某甲只是争吵,没有肢体接触。汪某某铲的路原是许某甲的地,村上改为路后给许某甲重新划有地
4、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日下午她在地边挖沟,许某甲从他屋里跑出来骂她,意思是她将许某甲家的地挖了。二人互相对骂,许某甲上前在她胸口打了两拳,他的丈夫许某乙看到这种情况,就从屋里拿着斧头跑出来,被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三人拉住,将斧子夺了,许某乙往许某甲的背部打了一拳。
5、证人任某某证实:2009年4月1日当时她在挖水沟,许某乙和许某甲打了起来,当她看到时,胡某某妻子在拉许某乙,将许某乙往家中拉,同时夺斧头,打架她没有看见。
6、许某甲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许某甲于2009年4月1日下午18时50分至当月11日上午9时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2)左侧肩胛骨骨折。
7、西安交通大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2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
8、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1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某甲的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所致的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9、许某甲提供的门诊复查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许某甲因受伤支出费用即住院医疗费4294.72元,门诊费454.20元,交通费379.50元鉴定费1200元。
10、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汉)决字(2009)第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1日许某乙因妻子汪某某与许某甲撕扯,被许某甲按在地上,许某乙看不过眼,用斧头前去将许某甲打伤。决定给予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11、被告人许某乙供述:当日,许某甲为地界和他妻子汪某某发生争吵,许某甲抓住汪某某领口,并用拳头打汪某某,具体打哪儿他没有看到。许某甲将汪按倒在地,他气不过,拿了一把斧头要砍许某甲,邻居拉住,他向许某甲腰部打一拳就算了。他没有用斧头打人。他一拳打的许某甲闭气,没有还手。许某甲将他的妻子按倒在地,他看不过眼,他就要打许某甲。当时拉架有许某某、胡某某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乙见其妻汪某某因地界问题与自诉人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理智的处理两家矛盾,防止矛盾激化。但被告人许某乙不问原由即手持凶器将自诉人许某甲致伤,并造成轻伤(偏重)和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自诉人许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在现场虽然拿了斧头但没有使用斧头,自诉人的伤是其用拳头打的,所以,自诉人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经查,自诉人被打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有自诉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在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且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因此,自诉人许某甲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法按实际计算。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由被告人许某乙向自诉人许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71.4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294.72元,门诊复查费454.20元,交通费379.5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0710元,营养费1000元);驳回自诉人许某甲附带民事的其他诉讼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许某甲上诉提出:(1)、对许某乙量刑太轻。(2)、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太少。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6135.2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某乙没用斧头打过许某甲;许某甲的伤可能是自己摔伤的;(2)、许某甲有重大过错,本案由许某甲引起。不应判决许某乙有罪,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其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之妻因地界问题与许某甲发生纠纷,许某乙遂持械致许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许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许某乙量刑太轻;民事赔偿太少之理由,经查,本案系邻里间因土地界畔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引发案件前因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许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许某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71.42元是正确的。故对许某甲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许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乙没用斧头打过许某甲,许某甲的伤可能是自己摔伤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许某乙用斧头伤害许某甲的事实,有自诉人许某甲的多次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亦有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证实,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许某甲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在引发本案前因上,许某甲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在对许某乙量刑和民事判赔已酌情考虑。故对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之妻因地界问题与许某甲发生纠纷,许某乙遂持械致许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许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许某乙量刑太轻;民事赔偿太少之理由,经查,本案系邻里间因土地界畔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引发案件前因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许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许某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71.42元是正确的。故对许某甲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许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乙没用斧头打过许某甲,许某甲的伤可能是自己摔伤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许某乙用斧头伤害许某甲的事实,有自诉人许某甲的多次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亦有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证实,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许某甲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在引发本案前因上,许某甲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在对许某乙量刑和民事判赔已酌情考虑。故对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肖友明
书记员: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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