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
李炜(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李某
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生于1986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宝鸡市人,系安康市汉滨区多彩扎啤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住宝鸡市凤县凤洲镇杨家山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炜,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人,无业,住汉滨区建民镇莲花村三组。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4月4日,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人,无业,住汉滨区江北办新义村二组。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抢劫、强奸罪,于2011年3月23日以安检诉字第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抢劫罪公开开庭,对强奸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先才,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二人预谋抢劫,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二人来到安康城区水西门外城堤公园拦住被害人赵某和丁某(女,17岁)强行要钱。二人商议由王某某持刀控制抢劫丁某,李某持竹棍对赵某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李某上前用竹棍猛击赵某头部数下,致其摔倒在地后,抢走现金33元和电话“小灵通”一部,随后李某解下赵某的鞋带将赵某反绑在树上,赵某伺机呼救反抗时李某接过王某某手中的刀将赵某胸背部捅伤,并让赵某脱掉内裤,李某将内裤塞进赵某的嘴里。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控制威胁丁某,抢走丁某现金40元和“天语”手机一部,强行脱光丁某的衣服,在花坛边水泥台上与丁某发生性关系,接着被告人李某也强行与丁某发生性关系。作案后二人将抢劫所得小灵通和手机变卖,其中小灵通以20元低价出售,所得钱款全部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0元,赵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匕首和竹棍对被害人威胁、欧打,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又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都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特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用刀致其轻伤,造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疾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23.74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罗先才辩称:抢劫犯意是李某提起的,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荣生对起诉书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犯强奸罪的事实,提出系强奸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竹棍和匕首威胁、伤害被害人,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后,又违背妇女意志,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抢劫犯意是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和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互相推诿,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李某提出的,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还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强奸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丁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对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强奸的过程陈述的非常详尽,而对被告人李某实施强奸的过程仅一句“也将其强奸了”一代而过;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供述因喝酒过多,两次均未完成性交关系,故认定强奸既遂,证据不确实充分,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两被告人应在3-5年确定基准刑,本案确定两被告人基准刑为四年,被告人李某抢劫致被害人轻伤,应在基准刑基础上增加一年刑罚量,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轮奸妇女,应在十年以上处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两被告人应在10-12年确定基准刑,本案确定两被告人基准刑11年,被告人李某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二被告人给被害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除交通费无证据、精神损失费无法律规定外,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三、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94127.54元的20%,即18825.5元。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94127.54元的80%,即75302.04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退还被害人赵某、丁某赃款73元,退赔丁某手机折价款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竹棍和匕首威胁、伤害被害人,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后,又违背妇女意志,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抢劫犯意是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和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互相推诿,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李某提出的,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还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强奸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丁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对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强奸的过程陈述的非常详尽,而对被告人李某实施强奸的过程仅一句“也将其强奸了”一代而过;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供述因喝酒过多,两次均未完成性交关系,故认定强奸既遂,证据不确实充分,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两被告人应在3-5年确定基准刑,本案确定两被告人基准刑为四年,被告人李某抢劫致被害人轻伤,应在基准刑基础上增加一年刑罚量,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轮奸妇女,应在十年以上处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两被告人应在10-12年确定基准刑,本案确定两被告人基准刑11年,被告人李某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二被告人给被害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除交通费无证据、精神损失费无法律规定外,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三、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94127.54元的20%,即18825.5元。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94127.54元的80%,即75302.04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退还被害人赵某、丁某赃款73元,退赔丁某手机折价款360元。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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