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
朿传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
原审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甲之父。
辩护人朿传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安汉刑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朿传智和原审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7日23时许,熊某、李某(系熊某之妻)、陈某、陈A(系陈某之弟)、陈B、谭某、唐某相邀在江北“新简约”歌厅迪吧K-9卡座玩,期间李某让被告人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洁一块来玩。被告人刘某洁在玩耍过程搂了李某的腰被李某丈夫熊某发现,熊某、陈A各打了刘某洁一耳光。被害人陈某看见后便倒了一杯啤酒给刘某洁想借此缓解矛盾,被告人刘某洁将酒泼向陈某,熊某扑过去要打刘某洁,被唐某拦腰抱住将其按坐在沙发上,陈某、陈B便上前与刘某洁撕打,唐某示意坐在K-9卡座隔壁相邻的马某甲来帮忙。马某甲看到唐某(系马某甲的表哥)与人发生纷争即来到K-9卡座,与马某甲同桌的王森又纠集同坐的李某琦、马某澳、万某、翁某一同前往给马某甲帮忙发生斗殴。此期间刘某洁首先持啤酒瓶在陈某头部打了一下,王森一拳将被害人陈某打倒在地并跨立在陈某身体部位对其头部及身体踢打,马某甲手扶栏杆跳起对陈某踩踏,刘某洁伙同李某琦也一起围着陈某在其头部、身体等部位乱踢,马某澳、万某、翁某围在一旁助威。被告人王森在对陈某踢打过程中被陈B锁住脖子拖开,李某琦、马某澳、万某、翁某即去与陈B等人撕扯。待“新简约”歌厅保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参与打架人员才各自散去。被害人陈某被熊某、陈A等人抬出歌厅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待查、急性酒精性中毒,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伤势较重后被送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45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84095.69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后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在公共场所相互纠集,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马某甲在一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某甲上诉虽提出,和其正面发生冲突的不是本案受害人陈某,但其在二审开庭后书面向法庭递交认罪书,承认其殴打了受害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属主犯是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伤害时,起了积极作用,应系本案主犯,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中八名被告人,上诉人是唯一未成年人,其余被告人全部适用了缓刑、免于刑事处分,唯独上诉人被判决二年六个月实刑;原审判决因上诉人家庭困难,未能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不谅解上诉人而未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马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系在校学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汉滨区社区矫正办亦对马某甲进行了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能积极认罪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按照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刑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刑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在公共场所相互纠集,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马某甲在一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某甲上诉虽提出,和其正面发生冲突的不是本案受害人陈某,但其在二审开庭后书面向法庭递交认罪书,承认其殴打了受害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属主犯是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伤害时,起了积极作用,应系本案主犯,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中八名被告人,上诉人是唯一未成年人,其余被告人全部适用了缓刑、免于刑事处分,唯独上诉人被判决二年六个月实刑;原审判决因上诉人家庭困难,未能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不谅解上诉人而未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马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系在校学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汉滨区社区矫正办亦对马某甲进行了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能积极认罪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按照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刑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刑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周高新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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