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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等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阮某乙
杨某某
唐某某
覃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成国利(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
尹正峰(陕西安康法律援助中心)
张诗林
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
黄键
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张建军
廖鑫
冯亮
茹某某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系被害人阮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阮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省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磊。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9日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诗林。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键。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军。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成国利,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鑫。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正峰,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亮。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茹某某,系冯亮之姨父。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字(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黄键、张建军、廖鑫犯故意伤害罪,冯亮窝藏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2日以安检刑追诉字(2013)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张诗林为同案被告人,请求并案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小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及代理人尹立波,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覃锋,被告人张诗林及辩护人曹汉军,被告人黄建及辩护人唐荣生,被告人张建军及辩护人成国利,被告人廖鑫及辩护人尹正峰,被告人冯亮及辩护人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张诗林、黄键、张建军、杜开军(另案处理)、廖鑫、杜开辉(另案处理)与两名女子(其中一名叫李某,另一名身份不明)在汉滨区解放路“天源饭庄”吃饭。席间,张诗林提到自己与被害人阮某甲因琐事有矛盾,约定将阮某甲教训一下。饭后,唐某某、黄键、张建军、廖鑫伙同张诗林等人在安康市建筑设计院门前人行道上对阮某甲进行殴打,后追至该院内,唐某某用刀将阮某甲刺伤致其当场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甲系被锐器刺入右颈胸部,致右颈部血管断裂及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唐某某、廖鑫潜逃回石泉县城,冯亮明知唐某某、廖鑫等人在安康捅人的事实,但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2012年7月22日,唐某某在石泉县城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唐某某的带领下将廖鑫及冯亮抓获。7月23日黄键在石泉县城被抓获。2012年7月27日,张建军主动到石泉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诗林、黄键、张建军、廖鑫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亮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用刀致死被害人,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诗林提议教训被害人并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黄键、张建军、廖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某、张诗林、黄键、张建军、廖鑫、冯亮的刑事责任。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9846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680元。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张诗林、黄键、张建军、廖鑫、冯亮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事实及出示的各类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黄键、张建军、冯亮当庭未作辩解。被告人张诗林当庭辩解其提出“教训阮某甲”意思是言语教训,并非动手。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覃峰提出,唐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诗林的辩护人曹汉军提出,被害人阮某甲的死亡与被告人张诗林没有直接关系,张诗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建的辩护人唐荣生提出,唐某某的行为,超出了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意,属施行为过限,黄建不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黄建系本案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黄建适用刑法二百三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建军的辩护人成国利提出,被告人张建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从犯,案发中具有阻止其他被告人打斗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鑫的辩护人尹正峰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并非廖鑫所致,全案证言除黄建供述廖鑫参与殴打,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廖鑫实施了伤害行为,建议法庭对廖鑫适用缓刑;被告人冯亮的辩护人茹某某提出,被告人冯亮留宿廖鑫、唐某某当时不太清楚被害人已被杀害,留宿唐某某是对其惧怕,不得已而为之。冯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对冯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诗林因对被害人阮某甲心存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唐某某、黄键、张建军、廖鑫等共同对阮某甲实施伤害,致阮某甲当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亮明知唐某某、廖鑫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持刀致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张诗林首先提出犯意,并实施对被害人追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是本案主犯;被告人黄建、张建军、廖鑫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对张诗林当庭提出“教训阮某甲”意思是言语教训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诗林的辩解已被查明的事实、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所否定。故被告人张诗林辩解不能成立;对唐某某的辩护人覃峰辩护提出,唐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经查,唐某某虽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但案发前其已明知同伙要教训被害人,并积极参与作案,且系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实施者,是本案的主犯。对其提出唐某某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唐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张诗林的辩护人曹汉军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张诗林没有直接关系,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张诗林因个人恩怨纠集多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张诗林的行为在法律上有因果关系。张诗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黄建的辩护人唐荣生提出,唐某某的行为超出了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意,属行行过限,黄建不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黄建系本案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黄建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共同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辩护人将黄建的共同犯罪行为分离出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独立确认黄建的犯罪构成,与法律规定相悖。黄建案发前明知张诗林要教训被害人,积极为张诗林帮忙,并首先挑起事端,进而共同追打被害人,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故对辩护人请求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黄建予以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黄建系本案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且其家属在庭审后,自愿代黄建对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对黄建酌定从轻处罚;对张建军的辩护人成国利提出,张建军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张建军在案发中具有阻止打斗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廖鑫的辩护人尹正峰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并非廖鑫所致,全案只有黄建供述廖鑫参与殴打被害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廖鑫实施了伤害行为,建议法庭对廖鑫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廖鑫参与共同犯罪,不仅有现场目击证人间接证实,且有同案犯的供述印证。被害人的死亡虽不是廖鑫直接所致,但与其共同犯罪行为相关联,死亡后果与其共同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廖鑫在本案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情节轻微,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辩护人尹正峰请求对廖鑫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冯亮的辩护人茹某某辩护提出,冯亮留宿廖鑫、唐某某时不太明白被害人已被杀害。经查,冯亮多次供述其为唐某某、廖鑫提供住处之前已明知唐某某等人在安康实施了杀人行为,冯亮的供述与唐某某和廖鑫供述相吻合,与证人证言一致。故冯亮的辩护人茹某某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留宿唐某某是心中对其惧怕,不得已而为之。经查,此情节只有冯亮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此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冯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冯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者丧葬费19521.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黄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廖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
六、被告人冯亮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
七、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张诗林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黄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已支付);张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廖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赔偿5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诗林因对被害人阮某甲心存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唐某某、黄键、张建军、廖鑫等共同对阮某甲实施伤害,致阮某甲当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亮明知唐某某、廖鑫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持刀致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张诗林首先提出犯意,并实施对被害人追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是本案主犯;被告人黄建、张建军、廖鑫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对张诗林当庭提出“教训阮某甲”意思是言语教训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诗林的辩解已被查明的事实、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所否定。故被告人张诗林辩解不能成立;对唐某某的辩护人覃峰辩护提出,唐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经查,唐某某虽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但案发前其已明知同伙要教训被害人,并积极参与作案,且系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实施者,是本案的主犯。对其提出唐某某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唐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张诗林的辩护人曹汉军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张诗林没有直接关系,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张诗林因个人恩怨纠集多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张诗林的行为在法律上有因果关系。张诗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黄建的辩护人唐荣生提出,唐某某的行为超出了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意,属行行过限,黄建不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黄建系本案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黄建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共同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辩护人将黄建的共同犯罪行为分离出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独立确认黄建的犯罪构成,与法律规定相悖。黄建案发前明知张诗林要教训被害人,积极为张诗林帮忙,并首先挑起事端,进而共同追打被害人,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故对辩护人请求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黄建予以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黄建系本案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且其家属在庭审后,自愿代黄建对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对黄建酌定从轻处罚;对张建军的辩护人成国利提出,张建军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张建军在案发中具有阻止打斗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廖鑫的辩护人尹正峰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并非廖鑫所致,全案只有黄建供述廖鑫参与殴打被害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廖鑫实施了伤害行为,建议法庭对廖鑫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廖鑫参与共同犯罪,不仅有现场目击证人间接证实,且有同案犯的供述印证。被害人的死亡虽不是廖鑫直接所致,但与其共同犯罪行为相关联,死亡后果与其共同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廖鑫在本案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情节轻微,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辩护人尹正峰请求对廖鑫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冯亮的辩护人茹某某辩护提出,冯亮留宿廖鑫、唐某某时不太明白被害人已被杀害。经查,冯亮多次供述其为唐某某、廖鑫提供住处之前已明知唐某某等人在安康实施了杀人行为,冯亮的供述与唐某某和廖鑫供述相吻合,与证人证言一致。故冯亮的辩护人茹某某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留宿唐某某是心中对其惧怕,不得已而为之。经查,此情节只有冯亮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此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冯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冯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者丧葬费19521.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黄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廖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
六、被告人冯亮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
七、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张诗林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黄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已支付);张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廖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赔偿521.48元。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肖友明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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