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甲
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暨附带民事诉讼
人王某
姚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反诉原告)姚某甲。
辩护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王某。
诉讼代理人李炜,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姚某乙。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和姚某甲反诉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宣告被告人姚某甲无罪;二、被告姚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7002.76元,由反诉被告王某赔偿反诉原告姚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714.06元,相抵之后,由被告姚某甲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5288.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反诉原告)姚某甲以“其没有踩伤王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该伤系王某自伤。王某挑起事端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却判赔王某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民事判赔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秦开波,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张教辉
书记员: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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