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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杨某丙
杨某丁
李某某
杨某某
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刑检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清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三哥杨某乙因为挖树苗一事在其二哥杨XX家中发生争吵后两人相继回家,而后在杨某某家门前杨某乙及其儿子杨某丙二人同杨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扯。杨某丙见杨某某手持匕首遂同杨某乙一起回家取来钢管、钢钎同杨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丙被人拉开,杨某某便用匕首刺向杨某乙的腿部,杨某乙拿钢管殴打杨某某右手臂,致杨某某右手臂骨折。杨某乙被刺倒地后杨某某继续持匕首向其头面部、颈部等部位连刺数刀,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鉴定:杨某乙系锐器刺入颈部、四肢及右侧胸腔致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110”电话报案后在医院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7200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地里树苗被挖与胞兄杨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杨某某持匕首将杨某乙刺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提出杨某某应赔偿死其死亡赔偿金152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药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医药费、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某某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共同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持匕首不计后果地向杨某乙头、面、颈等部等连刺数刀致其死亡,其行为显系故意杀人,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乙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杨某乙与叶某某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叶某某将所租土地上的所留树苗交由杨某乙处置,用以解决所租土地复耕等费用。杨某乙在未与杨某某协商解决好该土地复耕等事项的情况下,擅自处置该土地上树苗,引发本案,其应负一定责任,但并非重大过错。对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杀亲案件,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已支付)。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地里树苗被挖与胞兄杨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杨某某持匕首将杨某乙刺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提出杨某某应赔偿死其死亡赔偿金152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药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医药费、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某某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共同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持匕首不计后果地向杨某乙头、面、颈等部等连刺数刀致其死亡,其行为显系故意杀人,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乙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杨某乙与叶某某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叶某某将所租土地上的所留树苗交由杨某乙处置,用以解决所租土地复耕等费用。杨某乙在未与杨某某协商解决好该土地复耕等事项的情况下,擅自处置该土地上树苗,引发本案,其应负一定责任,但并非重大过错。对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杀亲案件,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已支付)。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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