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周长发
王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长发。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发及其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周长发在家因发现其妻唐某某用自己手机发短信而心生不满,遂扔手机打唐某某,唐某某生气出门下楼,周长发关上房门,并将唐某某的工作服从窗子扔下去,唐某某返回要进屋,周长发从屋内将门反锁,唐某某不停地砸门,周长发遂开门并踢了唐某某两脚,唐某某说“你踢我,有本事把我杀了”。周长发说“你以为我不敢,你把刀拿来,我就敢杀你”。唐某某跑到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单刃刀,周长发接过刀往唐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唐某某跑到屋外楼梯道呼救,周长发追至门外,又捅了唐某某左胸部一刀,之后将刀扔在屋内餐桌旁的墙边。唐某某受伤后爬到周长群家房外过道里倒下,周长发从楼上追下,将唐某某抱上为简约歌城送饭的面包车,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抢救,在得知抢救无效后,周长发在周某兵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唐某某系锐器刺入左侧胸部,致心脏及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照片、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发持刀捅伤唐某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长发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王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长发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被害人、过去夫妻关系良好、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子女对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长发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发与其妻发生争执时,持刀将唐某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其与康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害人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阻止被告人的不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周长发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被害人、案发前与被害人夫妻关系良好、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子女对其谅解,请求对周长发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周长发持刀捅刺唐某某后,积极送唐到医院救治,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其称唐某某是自杀身亡,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行为;周长发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亲案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长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作案工具不锈钢单刃厨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发与其妻发生争执时,持刀将唐某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其与康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害人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阻止被告人的不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周长发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被害人、案发前与被害人夫妻关系良好、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子女对其谅解,请求对周长发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周长发持刀捅刺唐某某后,积极送唐到医院救治,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其称唐某某是自杀身亡,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行为;周长发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亲案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长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作案工具不锈钢单刃厨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周高新
书记员: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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