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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党某
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暨附带民事诉讼
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
辩护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王某某。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党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上诉人之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王某某原经营地板批发、零售生意,在”满意”建材市场有两处四间门面房,因王某某转做其他生意,欲将门面房出让,王某某与被告人党某系同学关系,并经其他同学从中说话将两处门面房转让给党某,口头约定转让费40万元。
党某曾分两次支付了14万元,王某某给党某写有收条。
在将门面房的经营权转交给党某后,王某某称党某尚欠其转让费26万元并多次向其索要,党某称转让费已付清,并组织工人装修准备营业。
2012年10月1日,王某某再次来到满意建材市场门面房找到党某要求支付转让费并阻止其装修,党某用一块切割一半的地板条向王某某头部猛击三下,王某某急忙用手护住头部,手被打伤,后王某某被赶来的”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急诊救治,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侧第五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
花医疗费2299.1元。
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手掌损伤属轻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
花鉴定费106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店面转让事宜发生纠纷,王某某在阻挡党某店面装修施工时,党某持地板条将王某某打成轻伤,上诉人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党某提出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及其辩护人所提自诉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党某犯罪情节及后果较轻,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党某本属同学关系,在发生经济纠纷时,可以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自诉人却采取阻止被告人施工的不当方法,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询问及原审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原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对受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及原审诉讼中表达了愿依法对受害人王某某进行经济损失赔偿的意愿,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党某主动将原审判决其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5116.9元交于本院,该行为属悔罪表现,且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犯罪行为及后果较轻,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对党某社区调查材料证明,党某以前表现良好,无违法和不良记录,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据此,可对被告人党某判处缓刑。
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党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16.9元(其中医疗费2299.9元、误工费11556元、鉴定费1060元、打印、复印费51元、交通费150元)。
已交付。
二、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店面转让事宜发生纠纷,王某某在阻挡党某店面装修施工时,党某持地板条将王某某打成轻伤,上诉人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党某提出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及其辩护人所提自诉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党某犯罪情节及后果较轻,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党某本属同学关系,在发生经济纠纷时,可以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自诉人却采取阻止被告人施工的不当方法,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询问及原审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原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对受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及原审诉讼中表达了愿依法对受害人王某某进行经济损失赔偿的意愿,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党某主动将原审判决其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5116.9元交于本院,该行为属悔罪表现,且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犯罪行为及后果较轻,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对党某社区调查材料证明,党某以前表现良好,无违法和不良记录,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据此,可对被告人党某判处缓刑。
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党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16.9元(其中医疗费2299.9元、误工费11556元、鉴定费1060元、打印、复印费51元、交通费150元)。
已交付。
二、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忠全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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