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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符某某、姜某某、符xx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符某某
姜某某
符xx
杨武伟(湖南湘潭新城法律服务所)
余某某
田先波
洪某某
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湘潭市雨湖区朝阳街139号,系本案被害人符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符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符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xx,女,汉族,25岁,系符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武伟,湘潭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紫阳县红椿镇七里村二组。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滨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先波,安康市招生办工作人员。
被告人洪某某,绰号“大土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64号1室。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滨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1日因病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姜某某、符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新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及姜某某、符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武伟,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先波,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清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同王敏如(在逃)、唐某某、陈某等人在一起饮酒后行至安康市妇幼保健院大门口处,见湖南籍的两名男子符某和曾某在此处叫门,洪某某以此二人三更半夜不该吵闹为由示意余某某上前对符某、曾某二人进行殴打,二人被打后,被害人符某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09年8月5日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因头部遭受暴力作用后致颅脑损伤并继发感染引起多脏器功能与器质性损害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符某死亡,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洪某某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姜某某、符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079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120元、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0元,共计543395.5元。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出示的各类证据无异议。辩解自己只对被害人符某被伤害承担刑事责任,对符某的死亡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并辩解自己不是主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项目、数目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田先波提出,余某某是本案的从犯,不承担被害人符某死亡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只赔偿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指控其所犯罪行证据不足。本人没有教唆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余某某已是成年人,具有辨别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表示愿意积极赔偿。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胡清羽提出,被告人洪某某没有指使余某某殴打符某、也没有直接殴打符某,更没有证据证实洪某某教唆余某某实施犯罪,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但被告人亲属愿意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小部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酒后无端生事,动辄行凶致被害人受伤而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田先波辩护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是从犯,不承担被害人符某死亡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只赔偿伤害行为的损失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余某某是伤害被害人符某的直接实施者,作案后逃离现场,未对被害人符某采取施救行为,对符某因伤而亡负主要责任,符某的死亡与余某某的暴力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辩护人田先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之亲属代为其向被害人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余某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清羽提出洪某某不构成犯罪,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长期相处,余等听从洪某某的指使,余等行凶之前,洪某某用语言、动作授意余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教唆他人犯罪,应承担与之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被告人洪某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胡清羽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82580元,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办理被害人丧葬费事宜支出的2万元费用之诉求,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者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符某被伤后,在医院救治期间伤情已得到控制,处于稳定状况,由于符某被父母私自将符某背离医院的行为,才导致符的病情急转直下,经9天抢救无效而亡,故符某的死亡其父母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执行至202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暂予取保候审)。
三、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被抚养人生活费67447.8元(即74942元×90%);赔偿符某某、姜某某、符xx所支丧葬费13631.85元(即15146.5元×90%);赔偿符某某、姜某某、符xx开支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91034.65元。由被告人余某某承担54620.78元(已支付1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承担36413.8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姜某某、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酒后无端生事,动辄行凶致被害人受伤而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田先波辩护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是从犯,不承担被害人符某死亡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只赔偿伤害行为的损失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余某某是伤害被害人符某的直接实施者,作案后逃离现场,未对被害人符某采取施救行为,对符某因伤而亡负主要责任,符某的死亡与余某某的暴力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辩护人田先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之亲属代为其向被害人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余某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清羽提出洪某某不构成犯罪,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长期相处,余等听从洪某某的指使,余等行凶之前,洪某某用语言、动作授意余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教唆他人犯罪,应承担与之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被告人洪某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胡清羽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82580元,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办理被害人丧葬费事宜支出的2万元费用之诉求,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者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符某被伤后,在医院救治期间伤情已得到控制,处于稳定状况,由于符某被父母私自将符某背离医院的行为,才导致符的病情急转直下,经9天抢救无效而亡,故符某的死亡其父母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执行至202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暂予取保候审)。
三、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被抚养人生活费67447.8元(即74942元×90%);赔偿符某某、姜某某、符xx所支丧葬费13631.85元(即15146.5元×90%);赔偿符某某、姜某某、符xx开支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91034.65元。由被告人余某某承担54620.78元(已支付1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承担36413.8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姜某某、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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