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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刘某某、党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党某某
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富康园2号楼A单元501室。2008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自动投案收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6日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康市汉滨区花园乡党营村3组110号。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6日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G-28811小轿车从汉滨区馨华园小区出门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便打电话纠集白某某(现在逃)及被告人党某某殴打沈某某,致沈某某眼神经挫伤、视网膜挫伤、出血,经鉴定沈某某右眼损伤属重伤;右眼钝挫伤致右眼视网膜挫伤,遗留右眼视力盲(手动/眼前),伤残等级属七级。被害人沈某某为治伤花医疗费30453.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白某某(现在逃)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潜逃,后于2008年12月17日主动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由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经济损失200629.6元,减去白某某已给付12万元及刘某某已给付的8万元,剩余629.6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赔偿。四、鉴定费14349.49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承担。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沈某某受伤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不当,该鉴定结论存疑;其自愿认罪,但原审在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自首行为,且被害人重伤鉴定结论存疑的情况下对其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但原审认定并采信被害人沈某某身体受伤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存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冲突时,不能冷静予以处理,进而纠集并指使他人对沈身体进行伤害。被告人党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沈某某身体受伤构成重伤,且七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潜逃后又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及白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由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经济损失200629.6元,减去白某某已给付12万元及刘某某已给付的8万元,剩余629.6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赔偿;鉴定费14349.49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承担;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冲突时,不能冷静予以处理,进而纠集并指使他人对沈身体进行伤害。被告人党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沈某某身体受伤构成重伤,且七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潜逃后又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及白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由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经济损失200629.6元,减去白某某已给付12万元及刘某某已给付的8万元,剩余629.6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赔偿;鉴定费14349.49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承担;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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