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汉阴县观音河乡药王村四组。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萍、代检察员陈小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尹立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因陈某之妻贺xx的妹妹出嫁,陈某、贺xx夫妇便从汉阴县到石泉县喜河镇洞沟村二组岳父贺某某家送礼。在贺某某家居住期间,被告人发现贺xx仍在同石泉县喜河镇男子杨某(该男子2010年在陕西省白水县打工时曾与贺xx姘居)保持联系。为此,陈某、贺xx多次发生口角。2011年1月26日15时许,贺xx又接到杨某电话,陈某、贺xx再次发生激烈争吵。陈某将贺xx喊进贺某某住处北侧烤火房内,用烤火房内的一把斧头朝贺xx头、面部砍击三下,致贺xx当场死亡。其岳母王xx发现后前来阻挡也被其打昏。后陈某用手机拨打“110”向石泉县公安局报案并到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区交警中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尹立波提出,本案属于婚姻家庭问题引发的杀人案件,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其妻贺xx与其他男性接触并频繁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联系,在阻止无果的情况下,持斧将贺xx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尹立波提出:本案属因婚姻问题引发的杀人案件,被害人贺xx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作案后能够自首,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但被告人作案手段凶残,危害后果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其妻贺xx与其他男性接触并频繁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联系,在阻止无果的情况下,持斧将贺xx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尹立波提出:本案属因婚姻问题引发的杀人案件,被害人贺xx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作案后能够自首,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但被告人作案手段凶残,危害后果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王恒勇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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