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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曹某某、曹xx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曹某某
曹xx
张某某
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蔺瑾(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岚皋县民主镇银米村四组101号。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王寺村九组。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岚皋县铁炉乡永红村八组。身份证号码xxxx。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胡清羽、蔺瑾,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曹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清羽、蔺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01年经人介绍与岚皋县民主镇银米村村民陈某某结婚,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长期感情不和,2010年9月7日经民主法庭调解两人协议离婚。同年9月14日下午张某某回到陈某某家中,当晚8时许陈某某对张某某讲自己要外出打工,让张某某从陈家搬出,不让张某某在其家中居住,张某某即要求和陈某某复婚并暂住陈家,陈某某不从,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见陈某某态度强硬,没有和好的意思,遂起杀人之念,从睡房取出斧头藏于腋下,后用斧头砍击陈某某头面部、颈部,致陈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张某某见陈某某死后便用斧头割颈自杀,后被送往岚皋县医院救治脱险。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决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839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760元、丧葬费15146.5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胡清羽、蔺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陈某某的子女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其搬财产行为激化了矛盾;2、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杀人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向前妻陈某某提出复婚被拒绝后,即产生杀人之恶念,遂用斧头连续砍击陈某某的头部,导致陈当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某的子女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其搬财产行为激化了矛盾;该案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杀人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之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子女搬走财产行为确实加剧了陈与被告人张某某之间的矛盾,是导致张、陈之间关系恶化的主要诱因,此案亦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但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判赔,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曹xx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151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向前妻陈某某提出复婚被拒绝后,即产生杀人之恶念,遂用斧头连续砍击陈某某的头部,导致陈当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某的子女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其搬财产行为激化了矛盾;该案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杀人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之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子女搬走财产行为确实加剧了陈与被告人张某某之间的矛盾,是导致张、陈之间关系恶化的主要诱因,此案亦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但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判赔,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曹xx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15146.50元。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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