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王某某
孙某某
孙某熔
桂某某
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王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沈消(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
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
栾某某
尹某某
王某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孙某某之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熔,系被害人孙某某遗腹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孙某熔之祖父。
诉讼代理人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孙某某、王某某之女婿。
被告人桂某某,聋哑人。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栾某某,聋哑人。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聋哑人,无业。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消,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2012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人手语翻译人包某某,安康市阳光学校教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栾某某、尹某某、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某某、王某的民事赔偿已调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胡清羽、陈某某,被告人桂某某、栾某某、尹某某、王某及辩护人蔡刚、王海安、沈消、朱波和翻译人员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桂某某为泄愤报复被害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栾某某、尹某某等人从重庆驾车至安康市汉滨区,在被告人王某的协助下桂某某等人在兴安菜市场使用刀具、木棒将被害人孙某某殴打致死,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颅脑及胸部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栾某某、尹某某、王某为泄私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栾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桂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系主犯,栾某某、尹某某、王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上述四被告人属又聋又哑之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熔要求依法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判令共同赔偿原告人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6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078858.5元。
庭审中,四被告人对其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桂某某不是本案主犯;被害人孙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桂某某不应认定为累犯,其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栾某某、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栾某某、尹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且又系聋哑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未到案发现场,没有伤害被害人,客观上未实施杀人行为,认定故意杀人犯罪很牵强,王某系从犯,聋哑人,可对其不做犯罪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为报复孙某某,纠集被告人栾某某、尹某某等人,采用暴力行为,在被告人王某的协助下,持刀具、木棒等凶器,将被害人孙某某殴打致死,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四被告人对各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之辩护意见,经查,桂某某、栾某某、尹某某等人不计后果,持刀、木棒等作案工具乱戳乱打,致被害人一死一伤,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王某虽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但对引发本案发生起到了协助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桂某某辩护人提出,桂某某不是本案主犯,被害人孙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桂某某不是累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桂某某曾于2005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杀人罪,系累犯;桂某某在得知孙某某将他人绑架后本应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此事,而不能藉此纠集多人实施暴力行为,将孙某某殴打致死,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系聋哑之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栾某某、尹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费用除丧葬费外,其他赔偿诉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栾某某、尹某某无财产可供赔偿,故可免除栾某某、尹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被告人桂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后果严重,系主犯,应予严惩。鉴于其亲属积极替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书面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又聋又哑之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尹某某参与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一般,属从犯,且系又聋又哑之人,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仅提供了被害人信息,未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亲属积极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书面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系又聋又哑之人,经汉滨区矫正办调查评估,王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二十六条 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免予被告人栾某某、尹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为报复孙某某,纠集被告人栾某某、尹某某等人,采用暴力行为,在被告人王某的协助下,持刀具、木棒等凶器,将被害人孙某某殴打致死,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四被告人对各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之辩护意见,经查,桂某某、栾某某、尹某某等人不计后果,持刀、木棒等作案工具乱戳乱打,致被害人一死一伤,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王某虽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但对引发本案发生起到了协助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桂某某辩护人提出,桂某某不是本案主犯,被害人孙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桂某某不是累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桂某某曾于2005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杀人罪,系累犯;桂某某在得知孙某某将他人绑架后本应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此事,而不能藉此纠集多人实施暴力行为,将孙某某殴打致死,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系聋哑之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栾某某、尹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费用除丧葬费外,其他赔偿诉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栾某某、尹某某无财产可供赔偿,故可免除栾某某、尹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被告人桂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后果严重,系主犯,应予严惩。鉴于其亲属积极替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书面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又聋又哑之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尹某某参与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一般,属从犯,且系又聋又哑之人,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仅提供了被害人信息,未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亲属积极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书面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系又聋又哑之人,经汉滨区矫正办调查评估,王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二十六条 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免予被告人栾某某、尹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赔偿。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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