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才
赵某某
杨某清
赵某贵
张某某
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才。系被害人杨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杨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贵。系被害人杨某某外公。
诉讼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才、赵某某、赵某贵、杨某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才、赵某某、赵某贵、杨某清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守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姬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杨某某相识后在外务工期间同居并生育一子。2012年以来,张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产生感情纠纷,后张某某到广东务工,杨某某在汉阴县城一浴足中心务工,期间张某某多次打电话,杨某某拒绝接听,张某某便怀疑杨某某有外遇。2012年10月11日,张某某从广东坐火车到汉阴县寻找杨某某未果。当日下午,张某某乘车来到杨某某家,杨某某于当日下午也回到家中。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杨某某协商婚姻之事,杨某某表示要与张某某断绝关系,张某某见和好无望又无法带走儿子,随即在灶房取来两把菜刀欲砍杨某某,杨某某的叔叔杨某清见状上前阻挡时被张某某砍伤头部,随后张某某又持菜刀将杨某某及其母亲赵某某、外公赵某贵砍倒在地,作案后张某某电话投案。后杨某某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被人持锐器砍击头部及右小臂致疼痛、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某、赵某贵的伤情构成重伤;杨某清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才、赵某某、赵某贵、杨某清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丧葬费19521.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误工费7200元,住院护理费272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贵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清误工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上述共计52141.48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因婚姻纠纷引发的杀人,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因婚姻纠纷,持刀杀死一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才、赵某某、赵某贵、杨某清以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张某某赔偿其丧葬费19521.48元,赵某某住院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7200元,共计11450元;赵某贵住院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5400元,共计9650元;杨某清住院护理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11520元。合计52141.4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犯罪手段凶残,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极刑,鉴于其犯罪后主动自首,其亲友积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且本案系因婚姻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故可对其判处死刑,暂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才经济损失293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14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贵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清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1520元。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因婚姻纠纷,持刀杀死一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才、赵某某、赵某贵、杨某清以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张某某赔偿其丧葬费19521.48元,赵某某住院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7200元,共计11450元;赵某贵住院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5400元,共计9650元;杨某清住院护理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11520元。合计52141.4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犯罪手段凶残,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极刑,鉴于其犯罪后主动自首,其亲友积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且本案系因婚姻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故可对其判处死刑,暂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才经济损失293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14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贵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清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1520元。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书记员:张教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