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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李某
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元忠
唐某某
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滨区关庙镇曾岭村3组。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1994年8月9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汉滨区关庙镇王山村4组,汉滨十中高中一年级在校学生。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厚田,与被告人李某父子关系。
辩护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关庙镇陈坑村4组。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先梨,与被告人陈某某系父子关系。
辩护人陈元忠,与被告人陈某某系叔侄关系。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江北高级中学初三在校学生,住汉滨区关庙镇文化村8组。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唐德线,与被告人唐某某系父子关系。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安汉刑未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部分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生明,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厚田、辩护人潘西海,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先梨、辩护人陈元忠,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德线、辩护人罗先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陈某某、唐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某、唐某某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亲属已全部退还赃款赃物,缴纳罚金,由于本案属青少年犯罪,对该类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故本院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部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未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止);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止);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第五项,随案移送的赃物“OPPO”手机一部,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汪某。
二、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未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之第四项,即被告人唐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陈某某、唐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某、唐某某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亲属已全部退还赃款赃物,缴纳罚金,由于本案属青少年犯罪,对该类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故本院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部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未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止);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止);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第五项,随案移送的赃物“OPPO”手机一部,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汪某。
二、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未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之第四项,即被告人唐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长:海明玉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书记员: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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