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唐前冬
邱若冰(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沈消(陕西安康法律援助中心)
唐正冬
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李强
来玉山
来宝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杨X帆
王新萍(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前冬(别名唐东),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汉滨区建民镇青春村四组,农民。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若冰,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正冬,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汉滨区早阳乡东湾村四组,农民,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汉滨区早阳乡丁河村三组,农民,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消,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来玉山,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汉滨区石堤乡水田村七组,现租住汉滨区新城办油坊村,农民。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来宝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帆,男,1993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兴安小区四号楼二单元二楼西户,无业。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xx,系杨X帆之父。
辩护人王新萍,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前冬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唐正冬、李强、来玉山、杨X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罗xx、党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罗xx的诉讼代理人胡x蕊、胡清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xx的诉讼代理人韩妮君,被告人唐前冬及其辩护人邱若冰,被告人唐正冬及其辩护人唐荣生,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沈消,被告人来玉山及其辩护人来宝胜,被告人杨X帆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x、辩护人王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王景(批捕在逃)、陈国康(在逃)同被告人唐前冬合谋,以购买毒品为诱饵对胡xx(别名胡x,死年31岁)进行敲诈。王景用电话联系胡XX让其到金苑饭店门前见面,胡XX和刘安乘坐出租车到达西大街西头,胡xx隐蔽在车上观察,刘安出面与王景、唐前冬见面,王景见胡xx未来很生气,便给胡xx打电话,声称要将刘安作人质让胡xx露面,电话中发生吵骂。王景、唐前冬打电话让唐正冬、李强、来玉山、杨X帆、马超(在逃)、王强(在逃)、王杰等人前来帮忙。刘安见事态恶化,便以“刘永东”名义向“110”报警称:“金苑饭店门口有人打架”,王景便让刘安离开。胡XX不听刘安的劝解,同党xx(别名党三)、党x波到金苑饭店门前,王景让唐前冬、唐正冬用砍刀对胡xx进行追砍、殴打,将党XX的陕G63813本田牌小轿车划伤。党xx给王道峰、陈祖国打电话让其到金苑饭店门前。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双方散去。待公安民警离开后,胡xx、党XX、党海波、陈祖国等人将唐正冬、李强二人带到香溪大道满意建材市场十字路口附近,让李强给王景打电话让其来解决小轿车被划伤一事。于是王景邀集唐前冬、来玉山、杨X帆、王强、马超、李延奇、陈国康等人(均已上网追逃)在江北金扬饭店门前集中,并准备了各种刀具,乘出租车赶到香溪大道,手持关公刀、砍刀冲向胡XX等人,唐正冬、李强也混合一起,对陕G63818车进行砍砸,对胡xx、党xx一阵乱砍,将胡XX、党XX砍倒后逃离。后“120”急救车将胡xx洲、党xx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胡xx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治疗无效于2010年10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胡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党xx伤情属轻伤。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陕G63818广本车损坏情况鉴定,该车被损坏价格为壹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尸体检验报告;2、伤情鉴定报告;3、价格鉴定报告;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案件照片;7、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前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系主犯;被告人唐正冬、李强、来玉山、杨X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杨X帆属未成年人。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前冬辩称,其并未参与合谋,是王景喊他一起去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前冬应为从犯;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的医疗事故导致死亡;唐前冬向公安机关提供李强QQ号后,李强被抓获归案,应对其认定为立功;其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唐前冬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正冬辩称,唐前冬喊其到现场后,他并未砍人砸车。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唐正冬属未实施行为的从犯,初次犯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强当庭自愿认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强属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来玉山未作辩解,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的死亡与来玉山无因果关系;来玉山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X帆未作辩解。
法定代理人杨xx当庭向被害人及亲属赔礼道歉,当庭交赔偿款5000元,表示积极筹钱赔偿,请求对杨X帆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X帆的行为属犯罪中止;杨X帆未实施伤害行为,属从犯;认罪态度好;是未成年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前冬受王景之邀,以购买毒品为由对被害人胡XX进行敲诈,纠集他人砸毁被害人党XX车辆,伤害党XX身体致党轻伤,并致胡XX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系主犯。被告人唐正冬、李强、来玉山、杨X帆受他人指使参与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前冬称其未参与合谋的辩解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唐前冬之辩护人提出唐前冬之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唐前冬在案发第一现场“金苑酒店”门前时,纠集他人持刀追砍被害人胡XX,用刀划伤被害人党XX车辆;在案发第二现场与他人砸毁党XX车辆、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胡XX、党XX身体,不仅召集他人,而且带头实施损毁他人财物、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积极,应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导致胡XX死亡的根本原因,不排除医疗事故造成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唐前冬为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唐正冬、李强的QQ号,唐正冬、李强后在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属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前冬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交待了唐正冬、李强的QQ号属实,应属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正冬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景等人在案发第一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双方发生纠纷,刘安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询问时,被害人对到场的公安民警隐瞒实情,没有如实相告,而是在王景等人离去后,将被告人唐正冬、李强强行带至第二现场,并迫使其向王景打电话前来私下解决纠纷,对导致发生伤亡和财产受损之结果,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但并非严重过错。对被告人来玉山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亡与被告人来玉山无因果关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来玉山应邀参与打架,其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又一同到现场帮忙,属故意伤害共犯,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X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帆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X帆参与打架,至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结束后才一同离开现场,虽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其属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前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正冬、李强、来玉山、杨X帆系从犯,被告人杨X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唐前冬、唐正冬、李强、来玉山、杨X帆之亲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正勇、罗长勤、党X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根据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四款、第二十七条 一、二款、第六十九条 一款、第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唐前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唐正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来玉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X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前冬受王景之邀,以购买毒品为由对被害人胡XX进行敲诈,纠集他人砸毁被害人党XX车辆,伤害党XX身体致党轻伤,并致胡XX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系主犯。被告人唐正冬、李强、来玉山、杨X帆受他人指使参与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前冬称其未参与合谋的辩解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唐前冬之辩护人提出唐前冬之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唐前冬在案发第一现场“金苑酒店”门前时,纠集他人持刀追砍被害人胡XX,用刀划伤被害人党XX车辆;在案发第二现场与他人砸毁党XX车辆、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胡XX、党XX身体,不仅召集他人,而且带头实施损毁他人财物、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积极,应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导致胡XX死亡的根本原因,不排除医疗事故造成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唐前冬为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唐正冬、李强的QQ号,唐正冬、李强后在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属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前冬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交待了唐正冬、李强的QQ号属实,应属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正冬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景等人在案发第一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双方发生纠纷,刘安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询问时,被害人对到场的公安民警隐瞒实情,没有如实相告,而是在王景等人离去后,将被告人唐正冬、李强强行带至第二现场,并迫使其向王景打电话前来私下解决纠纷,对导致发生伤亡和财产受损之结果,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但并非严重过错。对被告人来玉山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亡与被告人来玉山无因果关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来玉山应邀参与打架,其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又一同到现场帮忙,属故意伤害共犯,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X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帆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X帆参与打架,至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结束后才一同离开现场,虽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其属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前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正冬、李强、来玉山、杨X帆系从犯,被告人杨X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唐前冬、唐正冬、李强、来玉山、杨X帆之亲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正勇、罗长勤、党X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根据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四款、第二十七条 一、二款、第六十九条 一款、第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唐前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唐正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来玉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X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张教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