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罗xx
罗某某
张x
马某某
李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住汉滨区江北办张岭村四组,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大丽,系张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xx之子。
诉讼代理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二”、“老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张滩镇张滩村四组546号,农民。2008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罗xx、罗某某、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大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罗某某、张x及诉讼代理人朱波,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帆(已判刑)及其朋友蔡某等人在汉滨区鼓楼街烧烤摊吃烧烤,蔡某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某与张帆、詹永贵(已判刑)、宋扬(已判刑)、付伟(已判刑)、屈婷(已判刑)、张涛(已判刑)听到争吵声便上前将李某追至马力烧烤店隔壁的道子,用酒瓶、火钳、花盆对李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马某某又伙同张帆、詹永贵、宋扬、付伟、屈婷坐出租车寻找被害人张xx,出租车行至鼓楼街130号时,发现被害人张xx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随即下车,用砖头、棍子、拳、脚等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xx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15日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案件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罗xx、罗某某、张x及诉讼代理人要求改变本案定性,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并对马某某处以极刑。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未参与伤害李某,在参与伤害张xx犯罪过程中仅脚踢拳打,未持砖头拍打张xx。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张帆女朋友蔡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后,在张帆指使下,积极参与,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xx伤害致死、致李某轻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改变本案定性,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并处以极刑的诉求,经查,造成被害人张xx死亡、李某轻伤后果的发生,系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所致,马某某仅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故要求改变定性的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经济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造成被害人张xx死亡的原因,是由马某某、张帆、詹永贵、宋杨、付伟、屈婷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所致,对赔偿数额应按马某某在本案当中的主犯地位,确定其赔偿数额。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未伤害李某,对张xx仅参与拳打脚踢,未用砖头拍打;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张xx对引发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马某某归案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参与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后,在张帆指使下,参与伤害被害人张xx,在对张xx的伤害过程中,其积极实施暴力行为,不仅用拳脚对张xx进行殴打,而且还持砖块对张xx殴打。张xx的死亡原因与其伤害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系主犯。引发本案的发生是李某的不规行为所致,被害人张xx并无过错。无证据证实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参与将张xx伤害致死,并致李某轻伤,其犯罪后果严重,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四款、第三十六条 一款、第六十五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与同案犯张帆、詹永贵、宋扬、付伟、屈婷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张帆女朋友蔡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后,在张帆指使下,积极参与,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xx伤害致死、致李某轻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改变本案定性,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并处以极刑的诉求,经查,造成被害人张xx死亡、李某轻伤后果的发生,系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所致,马某某仅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故要求改变定性的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经济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造成被害人张xx死亡的原因,是由马某某、张帆、詹永贵、宋杨、付伟、屈婷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所致,对赔偿数额应按马某某在本案当中的主犯地位,确定其赔偿数额。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未伤害李某,对张xx仅参与拳打脚踢,未用砖头拍打;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张xx对引发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马某某归案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参与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后,在张帆指使下,参与伤害被害人张xx,在对张xx的伤害过程中,其积极实施暴力行为,不仅用拳脚对张xx进行殴打,而且还持砖块对张xx殴打。张xx的死亡原因与其伤害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系主犯。引发本案的发生是李某的不规行为所致,被害人张xx并无过错。无证据证实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参与将张xx伤害致死,并致李某轻伤,其犯罪后果严重,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四款、第三十六条 一款、第六十五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与同案犯张帆、詹永贵、宋扬、付伟、屈婷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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