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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许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许某某
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长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该县城关镇西街片三组123号。2010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汉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该县城关镇文化北路2号402室。2010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汉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又名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原户籍地为汉阴县城关镇龙岭村二组,现住汉阴县城南水岸花城一号楼5单元601室。系本案被害人。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医疗费12707.21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4774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430元、住宿费480元,共计107721.21元(陈某某已付20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均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诉权,且鉴定中所摘录的病情与诊断证明相矛盾”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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