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罗某某
邝某某
刘喜兵
党育民(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陕县城关镇关一村四组,系被害人罗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宁陕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陕县城关镇关一村四组,系被害人罗xx之母。
被告人刘喜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宁陕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陕县城关镇关一村四组。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育民,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德才、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邝某某,被告人刘喜兵及其辩护人党育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喜兵因妻子罗xx与自己分居闹离婚之事,想趁春节之际叫上罗xx出门散心,以缓和两人的感情危机。被害人罗xx不愿意去,走进睡房换衣服。被告人刘喜兵心想罗xx与自己已经没有感情了,就回到自己的睡房拿了一把单刃匕首装在身上,又来到罗xx睡房内继续喊她出去,罗xx仍不同意。刘喜兵见缓解夫妻关系无望,一气之下抓住罗xx头发,罗xx便喊叫女儿刘某,刘某推开房门看了一眼就走了。刘喜兵顺势将房门关上后抓住罗xx头发将其推到在床上,掏出匕首在罗xx背部、腹部、胸部连捅数刀,致罗xx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刘喜兵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xx系锐器刺杀致穿透性心脏损伤合并双肺裂伤、肠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案件照片、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喜兵因婚姻矛盾持刀连捅被害人身体多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邝某某请求,由被告人刘喜兵给其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刘喜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喜兵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喜兵有自首情节;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喜兵的犯罪事实表述不当,加大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3、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被害人在案件引发上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刘喜兵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5、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支付部分丧葬费。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喜兵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兵因被害人罗xx与其婚姻感情出现危机而无力缓和,竟持械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喜兵作案手段凶残,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喜兵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三、四、五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喜兵因婚姻家庭纠纷竟持械杀妻,其作案手段凶残,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喜兵无犯罪前科,在案发后又积极支付部分丧葬费用,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喜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其供述及其他证据指控其犯罪,客观地反映了其整个犯罪过程及主观意图,并无不当,故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给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要求被告人给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喜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喜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邝某某丧葬费15146.5元(已支付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兵因被害人罗xx与其婚姻感情出现危机而无力缓和,竟持械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喜兵作案手段凶残,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喜兵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三、四、五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喜兵因婚姻家庭纠纷竟持械杀妻,其作案手段凶残,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喜兵无犯罪前科,在案发后又积极支付部分丧葬费用,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喜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其供述及其他证据指控其犯罪,客观地反映了其整个犯罪过程及主观意图,并无不当,故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给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要求被告人给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喜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喜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邝某某丧葬费15146.5元(已支付9000元)。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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