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石某某
袁xx
胡xx
石x乐
杨某某
关某某
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杨xx
王某
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汉滨区县河乡五峰寺村六组,农民。系被害人石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石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石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石xx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xx,系石x乐之母。
诉讼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汉滨区田坝乡福家沟村四组,农民。
被告人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关家乡邹庙村十四组,农民。2011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汉滨区关庙乡邹庙村三组,无业。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汉滨区关家乡魏垭村二组,无业。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汉滨区关家乡黄堡村十四组,无业。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汉滨区新城办白庙村十组,无业。2002年因抢劫罪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0年11月8日以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以涉嫌窝藏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杨xx、王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袁xx、胡xx、石x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胡xx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善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成、被告人杨xx、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锡珍、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水西门外“金三角”溜冰场溜冰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石xx、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关某某电话叫杨xx前来并一同尾随石xx等人,后杨xx又叫来王某、张某某二人赶到水西门,在水西门城门洞北斜坡三岔路口处,关某某、王某持刀同杨xx、张某某四人将石xx砍死、杨某某砍伤后,关某某、王某、张某某分散逃离现场,杨xx被当场抓获。王某、张某某二人当晚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并告知其砍人的事情,王某某让王某、张某某到其城区苗圃巷租住处住宿,并于次日凌晨开车找到王某、张某某二人将作案工具放在自己车内。经鉴定,被害人石xx系他人持锐器刺破肺脏及下腔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某某的腹部损伤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杨xx、王某、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杨xx、王某系主犯,张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系犯罪之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袁xx、胡xx、石x乐请求依法从重追究关某某、杨xx、王某、张某某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100.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依法追究关某某、杨xx、王某、张某某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关某某、杨xx、王某、张某某、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引发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石xx致命伤并非关某某行为所致,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愿意积极赔偿,故请求法庭对关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致命伤系关某某行为所致,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杨xx、王某、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张某某将他人砍伤,而为其提供住处,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杨xx、王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关某某、杨xx、王某系主犯,张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所犯罪行情节一般,可酌情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袁xx、胡xx、石x乐提出要求关某某、杨xx、王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100.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对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不属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石某某、袁xx的抚养费,因石某某、袁xx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对其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核定判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关某某、杨xx、王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核定判赔偿。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石xx致命伤并非关某某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某在“金三角”溜冰场与石xx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离后,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xx,杨又叫来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关从杨xx手中要过刀,首先对石进行伤害,不能认定石在本案中有过错,石的死亡与关某某等四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引发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致命伤系关某某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石xx系关某某等四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致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付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王某某辩解提出,其在抓获王某过程中,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藏匿之处的情况后,公安人员按照王某某的指引,将王某抓获,王某某的行为应属立功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六、由被告人关某某、杨xx、王某、张某某共同赔偿石某某、袁xx、胡xx、石x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233.7元,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955.9元。
(上述赔偿数额,被告人关某某赔偿100000元、杨xx赔偿40000元、王某赔偿20000元、张某某赔偿14189.6元,关某某、杨xx、王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已收取关某某支付40000元、王某支付13000元,先行支付石某某、袁xx、胡xx、石x乐人民币33000元,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杨xx、王某、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张某某将他人砍伤,而为其提供住处,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杨xx、王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关某某、杨xx、王某系主犯,张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所犯罪行情节一般,可酌情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袁xx、胡xx、石x乐提出要求关某某、杨xx、王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100.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对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不属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石某某、袁xx的抚养费,因石某某、袁xx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对其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核定判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关某某、杨xx、王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核定判赔偿。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石xx致命伤并非关某某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某在“金三角”溜冰场与石xx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离后,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xx,杨又叫来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关从杨xx手中要过刀,首先对石进行伤害,不能认定石在本案中有过错,石的死亡与关某某等四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引发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致命伤系关某某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石xx系关某某等四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致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付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王某某辩解提出,其在抓获王某过程中,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藏匿之处的情况后,公安人员按照王某某的指引,将王某抓获,王某某的行为应属立功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六、由被告人关某某、杨xx、王某、张某某共同赔偿石某某、袁xx、胡xx、石x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233.7元,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955.9元。
(上述赔偿数额,被告人关某某赔偿100000元、杨xx赔偿40000元、王某赔偿20000元、张某某赔偿14189.6元,关某某、杨xx、王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已收取关某某支付40000元、王某支付13000元,先行支付石某某、袁xx、胡xx、石x乐人民币33000元,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张教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