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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雷某
田某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
诉讼代理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
上诉人雷某(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1)安汉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3日17时许,自诉人雷某来到汉滨区瀛湖镇街道找被告人田某索要欠款,在该镇街道李某家所开的商店找到正在打麻将的被告人田某,自诉人在向被告人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自诉人上前抓住被告人领口,二人相互撕抓,被告人便向自诉人面部打了几拳,嘴上打了一拳,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后自诉人到瀛湖派出所寻求解决,被告人又纠集其父母、妹妹、妹夫等人赶往派出所殴打自诉人,被该所民警拉开。后自诉人到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下唇皮肤粘膜贯通伤。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975.8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雷某伤情程度鉴定为轻伤。
原判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向被告人田某索要欠款属正当权利。被告人田某作为政府工作人员,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双方均不理智引起撕抓,导致自诉人雷某轻伤的后果,对此被告人田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自诉人雷某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自诉人雷某提出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医疗费2975.8元、误工费2324元、护理费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72元、鉴定费750元(合计9485.8元)。但由于自诉人伤情属一般轻伤,其提出的护理费2324元,又无支出护理人员费用票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共计7161.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二、由被告人田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经济损失7161.8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某上诉提出:1、应判处原审被告人田某三年有期徒刑;2、应对护理费2324元予以支持。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因上诉人雷某向其索要欠款,在双方发生撕抓过程中,田某将雷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雷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民间借贷所引发,且原审被告人田某系在与上诉人雷某的撕抓中将雷打伤,其犯罪手段一般,情节轻微,故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雷某伤情属于一般轻伤,原判未支持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因上诉人雷某向其索要欠款,在双方发生撕抓过程中,田某将雷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雷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民间借贷所引发,且原审被告人田某系在与上诉人雷某的撕抓中将雷打伤,其犯罪手段一般,情节轻微,故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雷某伤情属于一般轻伤,原判未支持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肖友明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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