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住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云阳县平安镇。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娜、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给被告人罗某打电话,被告人蒋某某在电话中称其没有钱用,提议一起出去偷钱,被告人罗某便同被告人蒋某某一起拿着各自的开锁工具于2016年2月24日凌晨乘坐火车窜至安康城区。
1、2016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罗某窜至安康市汉滨区锦绣花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方法先后将该小区19号楼2单元203室被害人皮甲家防盗门打开,盗走现金5160元、千足金戒指1枚、足金镶石戒指1枚、千足金项链1条、足金吊坠1个、足金镶石吊坠1个、和田玉吊坠1个、仿钻石戒指1枚;将该小区9号楼1单元501室被害人姚乙家防盗门打开,盗走现金3630元、千足金转运珠2个;将该小区9号楼1单元701室被害人王丙家防盗门打开,盗走现金3000元、千足金戒指1枚、钻石戒指(PD950)1枚、金属项链吊坠饰品1条;将该小区8号楼2单元704室被害人郭丁家防盗门打开,盗走铂金耳环1对、千足金吊坠1个、千足金项链1条、足金饰点手链1条;将该小区8号楼1单元301室被害人王戊家防盗门打开,盗走芙蓉王香烟2条、软盒黄鹤楼香烟9盒。经鉴定,被害人皮甲家被盗物品价值13674元,被害人姚乙家被盗物品价值400元,被害人王丙家被盗物品价值5333元,被害人郭丁家被盗物品价值3236元,被害人王戊家被盗物品价值671元。现被盗物品、现金已全部发还或赔偿给各被害人。
2、2016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罗某经事前预谋后,窜至安康市汉滨区文昌路商住区,采用技术开锁方法先后将该商住区5号楼202室被害人陈己家防盗门打开,盗走现金1150元、千足金吊坠1个、猴型吊坠饰品1个;将该商住区6号楼1单元3楼南户被害人李庚家防盗门打开,盗走现金1300元、饮料两盒。经鉴定,被害人陈己家被盗物品价值1143元,被害人李庚家被盗物品价值6元。现被害人陈己家的被盗物品、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陈己,被害人李庚家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李庚。
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罗某入住的位于汉滨区巴山东路69号的7天连锁酒店510房间搜查时,现场从蓝色手提包内查获作案工具红色四方塑料盒1个(内装开锁锡条和开锁工具),“阳光锡条”白色塑料瓶2个(内装开锁锡条),“绿箭”薄荷糖绿色塑料瓶1个(内装开锁锡条),丁字开锁工具2个,白色手套一双;从红色双肩包内查获作案工具黄色胶把虎头钳1把,丁字开锁工具2个,红色塑料盒1个(内装开锁锡条和开锁工具),白色文具袋内装有开锁工具1件,蓝色四方塑料盒1个(内装开锁锡条)。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交易明细,领条及照片,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皮甲、姚乙、陈己、方丽、李庚、郑宗财、王丙、王戊的陈述,证人王秋娟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蒋某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8703元,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蒋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能够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蒋某某自愿认罪、全额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蒋某某入户盗窃的犯罪情节严重,不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二O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三、对被告人罗某、蒋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四方塑料盒1个(内装开锁锡条和开锁工具)、“阳光锡条”白色塑料瓶2个(内装开锁锡条)、“绿箭”薄荷糖绿色塑料瓶1个(内装开锁锡条)、丁字开锁工具4个、白色手套一双、黄色胶把虎头钳1把、红色塑料盒1个(内装开锁锡条和开锁工具),白色文具袋内的开锁工具1件,蓝色四方塑料盒1个(内装开锁锡条),依法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陈文举 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
书记员:马小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