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谢某享
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罗先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享,男,汉族,200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同案参与人刘兴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及辩护人邱若冰、黄波、罗先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与同案参与人刘兴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罗长某,且驱车对其拦截,并将被害人程迁某驾驶的车辆损毁,造成64448元的财产损失,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其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依法择一重罪处罚,故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谢某享在案发前屡有前科,曾一次因盗窃犯罪、一次因敲诈勒索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顾某某、任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及同案参与人刘兴某于2015年5月21日零时,被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高新区“锦江之星”宾馆抓获,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对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罗长某、程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罗长某、程迁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三被告人当庭亦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安康市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顾某某、任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顾某某、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任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第2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与同案参与人刘兴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罗长某,且驱车对其拦截,并将被害人程迁某驾驶的车辆损毁,造成64448元的财产损失,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其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依法择一重罪处罚,故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谢某享在案发前屡有前科,曾一次因盗窃犯罪、一次因敲诈勒索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顾某某、任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及同案参与人刘兴某于2015年5月21日零时,被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高新区“锦江之星”宾馆抓获,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对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罗长某、程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罗长某、程迁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谢某享、顾某某、任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三被告人当庭亦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安康市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顾某某、任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顾某某、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任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第2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审判长:张惠萍
审判员:徐琼
审判员:王当丽
书记员:张光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