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曾用名:喻长江),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宜君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维波,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宜君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新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日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被宜君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张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2,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王耀华、徐维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杜新民,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8日,被告人喻某、张某、蔡某某经事先踩点,驾驶被告人张某的陕A109**灰色斯柯达轿车,潜至宜君县宜阳街道办事处强宏建材厂院内,将徐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黄色临LG953型装载机偷走,后驾车逃离现场,连夜将装载机开至富县茶坊镇蔡某某一熟人家藏匿。2018年2月26日,经事先联系,用板车欲将装载机拉至新疆干活,2018年3月1日宜君县公安局民警在乾县将该装载机追回。经铜川市价格认定中心铜价认定复字[201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复核结论为:LG953型轮式装载机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拾陆万叁仟玖佰元整(1639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雇佣民工,使用吊车等工具在宜君县五里镇焦庵村东洼峁对该村村民朱某2所有的油松树实施盗挖。经查找到37棵,被朱某某购买并销售给了西安绿通园艺有限公司用于107关中环线绿化建设,11棵因为朱某某保管不善丢失,共计48棵。经宜君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37棵被盗油松树价值15800元。认为,被告人喻某、张某、蔡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称其准备投案时被抓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王耀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喻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喻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杜新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属从犯,有自首情节,所盗装载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危害后果较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宣告缓刑。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喻某以融资租赁形式,由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陕西孚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山东临工LG953轮式装载机一台,交由喻某使用(合同签订人为张某某,实际使用人为喻某)。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喻某与朱某某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该装载机由朱某某占有。2016年8月9日,朱某某与缑某1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朱某某将装载机卖给缑某1。2017年7月10日,缑某2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将装载机卖给徐某某。2018年2月18日,被告人喻某、张某、蔡某某经事先踩点,驾驶被告人张某的陕A109**灰色明锐牌轿车,到宜君县宜阳街道办事处强宏建材厂院内,将徐某某停放在院内的LG953轮式装载机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喻某、张某、蔡某某将装载机开至富县茶坊镇田某某经营的煤场内藏匿,准备将装载机运往新疆。2018年3月1日,宜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喻某、蔡某某抓获。经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定复字(201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复核认定,被盗LG953型轮式装载机价值人民币163900元。侦查中,被盗LG953型轮式装载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徐某某。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宜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为2018年2月18日17时21分,和某某向宜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2、宜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喻某、张某、蔡某某系被抓捕归案。3、宜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喻某、张某、蔡某某的身份情况。4、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定复字(201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LG953型轮胎式装载机价值为163900元。5、宜君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盗窃所使用工具锤子、摩托车头盔未找到的事实。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经田某某辨认,被告人喻某、张某、蔡某某将被盗装载机停放在田某某经营的煤场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盗装载机已被被害人领回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和概貌。9、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明提取被盗装载机钥匙2把的事实。10、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5日、16日有人开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到强宏建材砖厂,2018年2月18日其在值班时,发现姓徐的放在砖厂的装载机被盗,其报警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喻某购买了临工牌装载机,产权证是其的名字,该装载机由喻某经营,其听说喻某欠朱某某的钱,车被朱某某扣了,朱某某把车卖给缑某1,缑某1把车卖给了十里铺砖厂。12、证人缑某2的证言证明其将缑某1买回的临工装载机卖给徐某某的事实。1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经乾县信息部联系,其受雇以14500元价格将一辆装载机从富县准备运往新疆的事实。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底在聚缘招待所收拾306客房时,在枕头下发现两把钥匙,一直没有人取。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2日,张某某在其处购买山东临工牌50型装载机,2014年1月28日在宜君交付,车在张某某名下,实际车主是喻某。1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喻某与朱某某的买卖合同证明其与喻某签订买卖合同,占有装载机的经过和其又将装载机卖给缑某1的事实。17、缑某1的证言、朱某某与缑某1的装载机买卖合同证明其从朱某某处购买装载机的经过、买车时朱某某向其提供朱某某与喻某买卖装载机的合同,其听说装载机是朱某某从喻某处购买的事实,以及其将装载机又卖给徐某某,案发后其打电话询问李某某,在得知孚林公司没有扣车后与徐某某、张自发报警的事实。1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在宜君县商业城朱某某开的茶秀内,见到喻某与朱某某签订合同,买卖装载机的经过。1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9日在其经营的煤场子见到一辆黄色大型50装载机,一周左右后,蔡某某和另外两人将装载机开走,用板车拉走的事实。2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喻某购买装载机的情况和听喻某说装载机是喻某叫人拖走的事实。2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缑某2与徐某某的买卖协议证明其从缑某2处购买山东临工牌50装载机的经过以及装载机停放在强宏建材厂,2018年2月18日丢失的事实。22、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张某谅解的事实。2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二手车收购合同、收条、二手车出售合同证明被告人作案所用灰色明锐牌陕A109**小型汽车特征和属被告人张某所有的事实。24、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证明其2013年底与张某某从西安孚林公司购买953型装载机,后装载机被朱某某扣了,听说朱某某将车卖给缑某1,缑某1又将装载机卖出。2018年2月18日其与被告人张某、蔡某某将装载机盗走,准备将装载机运往新疆。2018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听喻某说,喻某的装载机被朱某某扣走,朱某某将装载机卖给“狗毛”,“狗毛”又将装载机卖出,想办法把装载机弄回来。以及其与喻某、蔡某某盗窃装载机的经过和准备将装载机运往新疆的事实。2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听喻某说,喻某的铲车因债务问题被朱某某扣了,现在铲车被卖到县砖厂,想办法把铲车开走,后其与被告人喻某、张某盗窃装载机的经过以及准备将装载机运往新疆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雇佣工人,在宜君县五里镇焦庵村东洼峁,盗挖该村村民朱某2所有的油松树。后将48棵所盗油松树销售给朱某某。其中37棵,被朱某某销售给西安绿通园艺有限公司,用于107关中环线绿化建设,剩余11棵油松未能找到。经宜君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37棵被盗油松树价值158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1580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2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宜君县太安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关于呈请五里镇焦庵村朱某2油松被盗立案侦查的请示、宜君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证明被盗油松去向。3、宜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37棵油松价值15800元,11棵油松去向不明,无法进行价格认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被盗树木的权属。5、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概貌。6、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对现场辨认情况。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一天晚上,张某3与其联系,其从棋盘镇刘家塬村将20棵油松树苗运至渭南的事实和其在刘家塬村见到挖树的情况。8、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联系,看过油松后,张某联系工人挖树,后张某将48棵树卖给朱某某的事实。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张某联系卖油松的经过。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绿通园艺有限公司收到姓朱的女性出售的48棵油松,以及48棵油松栽植位置。1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向其公司出售油松48棵的事实。12、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明其油松被盗的事实。13、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朱某某联系其需要买一批油松树,其与宁某某在与一宜君张姓男子联系后,张姓男子带其与宁某某看树后,其转给张姓男子购买48棵树的款项16320元。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7年2月,通过张某4购买48棵树的经过。15、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柴六娃联系其到宜君县挖树的经过。16、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让其到宜君挖树,其联系了柏某某、彭崇光、姚根利等八人,到宜君挖树,挖的油松是张某和“老宁”选的,一共挖了100多棵树以及挖树的地点和树木规格。17、交款条、领款条证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朱某2赔偿的事实。18、宜君县太安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证明被盗48棵油松中的11棵未能找到的事实。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油松的经过,以及其收到张某410000余元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张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合法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张某、蔡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蔡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张某、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张某、蔡某某所盗装载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徐某某,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喻某、张某、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2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的归案经过,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张某、蔡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喻某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喻某辩称其准备自首,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王耀华认为被告人喻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杜新民认为被告人张某属从犯,所盗装载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危害后果较轻,以及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杜新民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灰色陕A109**号明锐牌小型汽车一辆,是被告人张某供犯罪所用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灰色陕A109**号明锐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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