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6年10月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桃园派出所强制戒毒;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上网追逃,于2017年10月11日被执行;同年10月25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尚斐、魏小燕(实习律师),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鑫和”商砼站被害人赵某宿舍内,因琐事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长刀在赵某右腹部捅一刀,在赵某反抗时将其左手划伤,后将赵某用车拉到黄堡镇南寺居委一民房内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借被告人钱不予偿还且不予理会,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鑫和”商砼站被害人赵某宿舍内,因琐事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长刀在赵某右腹部捅一刀,在赵某抓刀时将其左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2016年4月21日曾因外力所致左手损伤,腹壁穿透创;左手损伤,腹壁穿透创,目前左手示指近端指关节屈曲受限,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3.5%,远端指关节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8%,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5万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6年4月21日20时23分,电话XX(赵某)报警。2、证人证言(1)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19时许,我和赵某在鑫和商砼站的宿舍里聊天,魏某某拿着一把刀进来了,魏某某用刀在赵某的肩膀处拍了一下说:你看我把你能找到不,后将刀举起来捅进赵某的肚子,赵某往后退了几步,坐在床上,魏某某把刀拔出后,赵某用左手抓住刀,魏某某把刀往后拉,赵某的手就流血了。后魏某某带着我们到了南寺居委我租住的民房处。(2)高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下午,魏某某说赵某欠他钱,让我和他去找赵某,去后,找到赵某,他母亲也在,后听魏某某说没要下钱,我们就走了。3、被害人赵某陈述载明,魏某某的女朋友因吸毒被拘留,魏某某怀疑是我提供的线索。2016年4月16日,魏某某和高某到我上班的商砼站找过我要打我,被高某拉走了。4月21日晚,我在鑫和商砼站宿舍里和刘某聊天,魏某某推门进来,手里拿着一把刀。他让刘某闪一边,我就站起来了,魏某某就用刀捅进我的肚子里,他把刀抽出来,后又再次用刀砍我,我就用左手抓住了他的刀,手指被割伤。然后魏某某到门口让一个人把车开过来,让我和刘某,到南寺居委一民房内,魏某某拿一个洋镐把在我背上打了一下,又让刘某代写我欠魏某某四万元的欠条,后和他司机一起走了。4、诊断证明、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载明了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赵某辨认出魏某某。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载明了被告人魏某某指认现场的相关情况。7、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载明,因为赵某欠我的钱,还有我认为他出卖我的女朋友。2016年4月16日,我和高某开车到黄堡鑫和商砼站找过赵某一次,他没还钱,之后我联系不上他。2016年4月21日17时我在耀县租了一辆黑色奔腾车并拿了一把刀来到李家沟商砼站赵某宿舍找他,刘某和赵某在宿舍内聊天,我问他为啥不接我电话,他说不想接,我拿着刀吓唬他,他往后退到床边时身子往后斜,他起身的时候刀捅到了他的腹部,他双手抓住了刀刃,我将刀往回抽他的手受伤流血了。当庭供称之前的供述因为记忆不清,刘某证言所说其伤害被害人的情况是对的。8、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2016年6月24日魏某某因本案事实被上网追逃,2016年9月23日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刑事拘留,当日被撤销网逃,2016年10月其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10月11日民警将其从铜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铜川市看守所。9、收条、谅解书载明了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魏某某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情况。10、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韩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某某亲属替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魏某某亦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且系吸毒人员,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符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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