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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3月28日被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杨艳,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铜川市王益区史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史家河老矿部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史某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史某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1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积极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当日23时58分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王某某静脉血液10ml,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30.5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铜川市王益区史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史家河老矿部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史某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史某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1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积极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当日23时58分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王某某静脉血液10ml,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30.5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已赔付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120任务流水统计日报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7年11月28日尾号为0290电话报警,120受理尾号为2350的王某某电话急救报案。2、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1月28日22时许,我骑着我永久牌两轮电动车拉着我女儿张某1从青年路步行街出发,准备回史家河矿后沟公房的家里,沿史家河路道路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史家河矿部处时,突然就从后方被撞倒了,随后我就失去了意识。被害人张某1陈述可以与之相印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本案的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4、诊断证明、铜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史某、张某1的受伤情况及二人损伤程度都构成轻伤一级。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载明,提取王某某血样两管,经鉴定,王某某送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0.58mg/100ml。6、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载明,陕XX号车制动装置因左前盘制动器的摩擦片厚度1.1-2.6mm,表面破损严重,影响制动效果,且近光灯不亮,右侧远光灯不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张某1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载明,2017年11月28日13时左右,我和朋友吃饭喝了两瓶西凤牌白酒,我喝了半斤左右。大约22时,我驾驶陕XX号小型轿车沿史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史家河矿部西侧时,对向行驶的有一辆大型货车,灯光非常刺眼,后车头就撞住什么东西了,下车后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在右侧,两个女的受伤了,我才知道是和电动车相撞了,紧接着我就用17809222350的电话拨打了“120”电话。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17809222350这个号码是其办的,在2017年6月份将这张卡给王某某使用的。10、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史某、张某1共计115000元,已赔偿70000元人民币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载明,因本案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罚款100元,罚款已缴纳。陕XX号机动车及永久牌无号牌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12、驾驶证及行驶证、车保险凭证载明,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13、王某某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亦不知道有人报警,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处罚100元,并已缴纳,可折抵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止。前期羁押三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前期缴纳罚金100元可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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