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别名韦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该村村民。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建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2月25日被抓获,并于12月27日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璐,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刘勇、张峰(均已判刑)驾车窜至铜川市王益区玉华路玉华加油站内,刘勇、张峰下车盗窃该站内的昆仑牌机油50桶(小桶),价值11276元,破案后部分被盗机油追回,已返还被盗单位。2、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刘勇、张峰盗窃完玉华加油站的机油后,驾车返回途中,行至本市王益区二马路体育场后门恒胜广告公司门口,将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解放牌白色微型货车上的骆驼牌免维护汽车电瓶一块卸下盗走,价值约500元。3、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刘勇、张峰盗窃完玉华加油站的机油后,驾车返回途中,行至本市王益区铜川火车南站附近,将郭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程力威牌白蓝相间的道路救援清障车上的骆驼牌免维护汽车电瓶两块卸下盗走,价值约1000元。4、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刘勇、张峰驾车窜至陕西省淳化县润镇,将刘某停放在街道十字路口东南角路边的一辆黄色荣威930型铲车上的骆驼牌电瓶两块盗走,价值约700元。5、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刘勇、张峰驾车窜至陕西省淳化县润镇,将王某1停放在街道十字路口东北角景贤超市门口马路边的一辆蓝色跃进牌轻型卡车上的骆驼牌汽车电瓶两块卸下盗走,价值约1000元。6、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刘勇、张峰驾车窜至陕西省淳化县润镇,将孙某停放在街道一家五金日杂门市部门口马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五星牌农用三轮车上的骆驼牌汽车电瓶一块卸下盗走,价值约400元。7、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刘勇、张峰驾车窜至陕西省淳化县城,将王某2停放在南新街西二巷口人行道上的一辆蓝色时丰牌农用三轮车上盗窃的理士牌汽车电瓶一块卸下盗走,价值约4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原来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系从犯也有自首的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刘勇、张峰(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车到铜川市王益区玉华路玉华加油站内,刘勇、张峰下车盗窃该站内的昆仑牌机油50桶(小桶)。驾车返回途中,行至本市王益区二马路体育场后门恒胜广告公司门口,将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解放牌白色微型货车上的价值约500元的骆驼牌免维护汽车电瓶盗走。行至本市王益区铜川火车南站附近,又将郭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程力威牌白蓝相间的道路救援清障车上的价值约1000元骆驼牌免维护汽车电瓶盗走。被盗机油价值11276元,破案后部分被盗机油追回,已返还被盗单位。2017年12月25日,民警在西安市碑林区钟楼地下通道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韦某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经过信息比对发现其被上网追逃,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处警记录载明,案件来源为2016年4月13日玉华路加油站工作人员杨某报警及失主徐某、郭某电话报警。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载明,对位于泾阳县三渠镇曹家村夏任东组东西公路的南侧刘勇家的桃园搜查,发现用白色塑料盖着昆仑牌润滑油35桶并扣押,后由玉华加油站领走。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早上6点多,我发现加油站的机油被盗了。后经调取监控录像,显示今日凌晨3点14分左右,有一辆黑色轿车由加油站北口进入开到内道加油岛中间部位,由车上下来两个戴口罩、戴手套的男人,把加油岛上的机油搬到他们的车上,然后由加油站南口开出驶离加油站。被盗机油价值大约在12000余元。证人周某证言可以与之相印证。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陈述载明,2016年4月13日早上8点多,发现我停放在二马路体育场后门恒胜广告公司门口的解放牌白色普通双排微型小货车上的骆驼牌免维护电瓶被盗了。(2)被害人郭某陈述载明,2016年4月13日中午,发现我在二马路火车南站旁的小广场的人行道上去“程力威牌”白蓝中型道路救援清障车上的两个电瓶不见了,两个价值1000余元。5、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被盗昆仑牌润滑油共计50小桶,市场零售价格为11276元。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载明,被盗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7、同案犯供述(1)刘勇供述载明,2016年4月的一天,俺村的韦超,外号“二怪”,提议晚上出去偷东西换钱花,让我再找个人,我就找了张峰。2016年4月13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韦超开车接上张峰后到铜川老区,在一个中石油加油站,韦超说:“把里面的机油偷回去卖”。我说:“行”。韦超停车后,我们偷了两整箱和一些散机油。往回走到一个广告公司见路边停的有货车,张峰望风,我在两辆货车上卸了两个电瓶。往前走了有五分钟左右在路的左边马路上停了有一辆蓝白相间的清障车,张峰望风,我将两个电瓶卸了。后我们就回了三原。(2)张峰供述载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刘勇打电话叫我跟他出去偷东西,每次给我一、二百元钱,还说开车去。晚上大概12点多,刘勇坐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来接我,开车的人我不认识,刘勇介绍叫韦超,走到铜川王益区一个加油站,我们偷了大概40桶左右的机油。后我们顺着马路往前开,见一个广告公司路边停放着有货车,我和刘勇就下车,刘勇在两辆货车上卸了两个电瓶,我们一起将电瓶抬到车里。后在不远处看到马路的左边道沿上停放一辆白兰相间的清障车,我和刘勇下车,刘勇将车上的两个电瓶卸了。偷的东西都被刘勇和韦某某拿走了,过了二天刘勇给我了200元钱。8、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载明,大概2016年4月初,刘勇让我开车跟他出去偷汽车电瓶,每次用我的车给我500元。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接上张峰到了铜川,在一个加油站,刘勇和张峰下车把机油装到车上,大概有四十多壶。偷完机油后我们就开车回泾阳家里,刘勇开车将机油拉回他家。后来我将车切割了,当废铁卖了2200元。当庭供述称,其出过车祸记忆力差,故在侦查机关只供述了偷机油的事实,当庭供述偷机油后在返回途中又偷了两次电瓶。二、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刘勇、张峰驾车到陕西省淳化县润镇,将刘某停放在街道十字路口东南角路边的一辆黄色荣威930型铲车上的骆驼牌电瓶两块盗走,价值约700元。将王某1停放在街道十字路口东北角景贤超市门口马路边的一辆蓝色跃进牌轻型卡车上的骆驼牌汽车电瓶两块卸下盗走,价值约1000元。将孙某停放在街道一家五金日杂门市部门口马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五星牌农用三轮车上的骆驼牌汽车电瓶一块卸下盗走,价值约400元。将王某2停放在南新街西二巷口人行道上的一辆蓝色时丰牌农用三轮车上盗窃的理士牌汽车电瓶一块卸下盗走,价值约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6年5月23日被害人刘某、王某1、王某2电话报警及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被害人供述(1)刘某陈述载明,2016年5月22日19时许,自己将黄色荣威930型铲车停放在润镇街道十字路口东南角,早上派出所打电话说电瓶被盗。(2)王某1陈述载明,我在润镇十字街开办一家名为“景贤超市”的商店。2016年5月23日7点多,发现停放在店门口我的蓝色跃进轻型卡车上的两个车用电瓶丢失了。买的时候是1000元。(3)孙某陈述载明,我在润镇街道经营一家五金日杂门市部,2016年5月23日,发现在我门市部门口停放的五星牌银灰色农用三轮车车上的电瓶被盗了(4)王某2陈述载明,5月22日19时左右,我把我蓝色农用三轮车停放在淳化县南新街电力局大门偏北约5米处。23日10点左右,我发现车上的电瓶不见了。3、同案犯供述(1)刘勇供述载明,偷机油后的一天凌晨,我叫的张峰,韦超开着车我们三个人又去了淳化县城,开车转时,在一条街的马路边我负责卸电瓶,张峰望风,共偷了四个车四个电瓶。偷完后我们就回去了。偷的电瓶卖给了收废品的。卖了有四百元,给了张峰一百元,剩下的三百元我和韦超平分了。(2)张峰供述载明,偷机油后,刘勇叫的我,韦某某开着车,我们三个人去了淳化,在一条街的马路边刘勇负责卸电瓶,我负责望风,那天晚上偷了四个车的四个电瓶,偷完后我们就回去了。后来刘勇分两次给我了500元。4、被告人韦某某当庭供述载明,在2016年5月23日晚上十二点左右,其开车载着刘勇、张峰到淳化县,偷了几块电瓶,后刘勇两次分给我500元。综合证据: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被告人韦某某2017年1月17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2月27日被撤销。2、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载明,被告人韦某某的抓获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3、韦某某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同案犯刘勇、张峰刑事判决书载明,刘勇、张峰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载明,刘勇、张峰辨认出盗窃机油、电瓶的作案现场。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系作用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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