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贵港,男,汉族,1997年7月1日出生于本市,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2017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民,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初,吸毒人员刘某在被告人景贵港居住的铜川市王益区五一路铁运公司家属楼一单元三楼中户连续居住三天,三天内刘某两次在房内右手边的客厅吸食毒品,被告人景贵港参与了其中一次吸食毒品。12月21日凌晨,刘某再次来到被告人景贵港住处,并与景贵港一起在房内右手边的客厅吸食毒品,下午13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吸食毒品用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景贵港在其居所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且参与吸毒两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景贵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初,被告人景贵港在其居住的铜川市王益区五一路铁运公司家属楼一单元三楼中户,连续三天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两次在客厅内吸食毒品,并参与了其中一次吸食毒品。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景贵港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客厅内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1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吸食毒品用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载明了案件来源为工作中发现。2、证人证言(1)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我和一个叫“燕子”的女的到了景贵港住处,在客厅里“燕子”从随身包里拿出一个吸管和小冰壶,用1元人民币裹着的冰毒,将冰毒放在壶里,“燕子”吸了几口就走了,冰壶里面还有冰毒,我和景贵港吸了。我是从半个月前开始吸毒的,吸食的都是冰毒。上周我在景贵港住处还吸食了两次冰毒。这三次在景贵港住处吸毒,那个被一同传唤来的男娃都在场。(2)葛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份,我开始陆续在景贵港住处住了11天,我见过景贵港和一个小伙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三次,最近一次就是2017年12月21日凌晨,他俩在景贵港家右边的房子利用冰壶吸食冰毒,前两次也是在晚上都是用冰壶吸食的,一次是景贵港和那个小伙一起吸食的,另一次景贵港和那个小伙在一起,吸没吸我不清楚。(3)牛某证言证实,王益区五一路铁运公司家属楼一单元三楼中户的房子平时由景贵港居住。12月6日前后我在这一直住到被警方查获。刘某断断续续也在这住,12月初其见过刘某在此连续待过三天,最近一次刘某来景贵港住处是在12月21日。刘某来到后,与景贵港俩人在右手边的客厅待着,其进客厅有时候能看见客厅的茶几上放着吸食冰毒用的工具冰壶。(4)陈某证言证实,王益区五一路铁运公司家属楼一单元三楼中户的房子是其本人所租,平时景贵港在此居住。3、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载明,被告人的抓获及案件侦破情况。4、辨认笔录载明,葛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和景贵港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人。牛某辨认出刘某是其在景贵港住处经常见到过的男子。5、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载明,被告人景贵港指认出吸毒工具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系其住处右手边的房子里。吸毒人员刘某指认吸毒工具照片。6、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景贵港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7、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对涉嫌吸食毒品的刘某及景贵港进行尿液提取并检测,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从景贵港住处扣押吸食毒品工具1套(怡宝矿泉水瓶,绿色、白色透明吸管)。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景贵港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房屋租赁合同书载明,王益区五一路铁运公司家属楼5号楼1单元302系陈某从段某处承租。11、被告人景贵港供述载明,2017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我和葛某在住处,刘某和一个叫“燕子”的女的,还有一个叫范某(音译)到了我住的地方聊天,过了几分钟“燕子”就从包里拿出来了瓶塞、吸管等工具,从我家里拿了一个怡宝矿泉水瓶子,用吸管等工具和瓶子制作成了一个冰壶,后从她兜里拿出来了用一元人民币包着的冰毒吸食,后燕子和范某走了,冰壶里还剩下一点冰毒,我和刘某吸食了,后被查获了。之前还有两次,第一次大概是12月初,刘某拿的冰毒到了我住的地方,坐到客厅后,刘某把自己带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吸食了,到了第二天早上,刘某把玻璃斗里残留的冰毒弄好,又吸食了一次,这个时候我也跟着刘某一起吸食了。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贵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贵港及其辩护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贵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在居所三次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贵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该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景贵港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可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贵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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