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被王益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陕西,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7时,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民警在王益区小河沟桃园矿家属楼大门口抓获被告人付某某,从其所穿的墨绿色羽绒服左兜内搜到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固体两包。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固体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9.95g。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7时,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民警在王益区小河沟桃园矿家属楼大门口查获被告人付某某(吸毒人员),从其所穿的墨绿色羽绒服左兜内搜到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固体两包。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固体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9.98g。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载明,本案的案件来源为民警巡逻中发现。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载明,2017年3月15日15时许,在抓获被告人付某某时,从其所穿的墨绿色羽绒服左兜内搜到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体两包,并扣押。3、提取证据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封存记录及陕西省物资罚没收据载明,将从被告人付某某处提取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01、02,经现场称量,编号为01的可疑物品为10.1克,编号02的可疑物品为10.2克,并现场封存。海洛因已予以收缴。4、毒品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1号和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1号检材净重10.00g,2号检材净重为9.98g。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15日16时许,我在桃园家属院门口看见两个年轻人突然将一名穿着墨绿色外套的男子压倒在地控制住,对该男子进行搜身,后从这男子的墨绿色外套左内侧口袋内搜出一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后这男子被带走了。6、尿样检测记录载明,对被告人付某某的尿样进行吗啡(海洛因)、(阿片类)检测,呈阳性。7、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称,2017年3月15日下午三点多,我联系“陈某”购买毒品,我们相约在川口汽车站附近见面,后在他开的一辆私家车上,我花了12000元人民币从陈某那里购买20克海洛因,我把毒品藏到我上身穿的羽绒服左侧内兜里,我回到我家家属院门口,被警察抓了,从身上把毒品搜出来了。8、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载明,案件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付某某的抓获经过。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载明,付某某于2016年8月8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建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1月14日,被铜川市王益禁毒大队决定行政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铜川市红旗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因为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其肚内有异物未能执行。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0年7月31日被铜川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1994年8月14日经假释释放。11、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信息,其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关于付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载明,通过被告人付某某的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寇某某等四名贩毒人员。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陕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9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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