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崔家沟监狱煤矿职工。2018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新明,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13日11时30分许,携带一把杀猪刀在印台区南关新桥附近乘坐段某驾驶的陕XX号出租车,上车后该王要求开往王益区“青雨酒店”,在行驶途中王某某将刀亮出,并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先后两次抢劫被害人段某现金102元,后在王益区华天广场入口下车。段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在王益区青雨酒店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场缴获其抢劫得款101元及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胁迫的程度轻微,抢劫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把杀猪刀在印台区南关新桥附近乘坐段某驾驶的陕XX号出租车,其上车后要求开往王益区“青雨酒店”,在行驶途中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先后两次抢劫被害人段某现金102元,后在王益区华天广场入口下车。段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在王益区青雨酒店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场缴获其抢劫得款101元及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8年1月13日12时段某报案。2、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载明,民警接警后当日在王益区青雨酒店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载明,2018年1月13日从王某某处扣押现金101元,杀猪刀一把,帽子一顶;现金当日由被害人段某领取。4、被害人段某陈述证实,其是陕XX号出租车司机。2018年1月13日11时30分许,我在印台区南关附近拉了一个男子,该男子上车时手中就拿一把刀,他上车后要到“青雨”,刚走了一段,这个男子就说:“你遇到抢劫的了,我拿的刀,把你的银行卡掏出来。”我说我没有带银行卡。过了三里洞,这男子又说:“把你的钱掏出来。”我就给了他大概一百多块钱。走到王益区五一路铜华小区附近他又要搜我的身,我掏出21元钱和另一把车钥匙给他。走到红旗街青雨酒店附近,他下车离开。我打了110报警,我和车主一块到王益区华天广场看到了他,他屁股下面坐着一把刀,我又打电话报警,这时警察来了将他带走了。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系陕XX号出租车车主。2018年1月13日11时59分许,我接到段某的电话说她被抢劫了。我赶过去段某给我说抢劫她的男子在华天广场,我们在青雨酒店前的马路旁边看到一名男子坐在花坛边,屁股底下坐着一把刀,段某又打了110,这时来了两名警察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因为我打牌输了,欠别人的钱没法还,就想着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青雨酒店附近抢钱。案发当日我在南关新桥上了一辆出租车,我发现司机是个女的,我把刀拿出来说抢劫,把你的银行卡掏出来。女司机说没带银行卡。我让她把钱给我,她就给我了钱。又走了一段路,我让女司机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不然我就拿刀戳她。她掏出21元钱和一把车钥匙给我,车到了红旗街青雨酒店路边我就下车了。我在青雨酒店楼下数了一下钱一共102元,我花1元钱买了个打火机,后来警察把我抓了。当庭供述其是因为监狱监管严,想入狱戒酒才抢劫的。7、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段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不出被害人,但辨认出作案工具并指认现场。8、户籍证明信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管制刀具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抢劫犯罪是严重暴力犯罪,且被告人持刀抢劫,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实施胁迫程度轻微,抢劫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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