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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铁路局安康建筑段略阳房建车间工人。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尚荣、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下旬,本市王益区吸毒人员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欲购买毒品,二人商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20克,贾某通过自助银行分三次向被告人金某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转款共计12200元,后被告人金某将两块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藏匿在一黄色塑料袋所装的木耳当中,并通过汉中市略阳县顺丰快递公司邮寄给贾某,2017年3月28日贾某在取快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所取快递中现场扣押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两块,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称净重共计19.94克。2017年9月中旬,本市王益区吸毒人员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购买毒品,二人商定以每克65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贺某通过自助银行向被告人金某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转款13100元,2017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金某将两块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藏匿在一红色塑料袋所装的木耳当中准备邮寄时,在汉中市略阳县狮凤路中通快递公司院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两块,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称净重共计20.09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金某辩称其在第二起犯罪中,在邮寄藏有毒品海洛因的木耳时,工作人员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其虽随身带着身份证件,但因害怕暴露未邮寄,离开快递公司后被抓获。辩护人认为第二起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同时由于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下旬,本市王益区吸毒人员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欲购买海洛因毒品,二人商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20克,贾某通过自助银行分三次向被告人金某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转款共计12200元,后被告人金某将两块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藏匿在一用黄色塑料袋所装的木耳当中,并通过汉中市略阳县顺丰快递公司邮寄给贾某,2017年3月28日贾某在取快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所取快递中现场扣押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两块,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称净重共计19.94克。2017年9月中旬,本市王益区吸毒人员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购买海洛因毒品,二人商定以每克65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贺某通过自助银行向被告人金某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转款13100元,2017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携带一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木耳,到汉中市略阳县狮凤路中通快递公司进行邮寄,因快递公司员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其离开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两块,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称净重共计20.09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载明,案件侦破情况及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金某在邮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3、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抓获被告人金某时从其所提的装有木耳的塑料袋内发现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可疑物两块,尾号为4718的邮政储蓄卡一张、VIVO手机一部均已扣押,可疑块状物经称重为25.77g。抓获贾某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后,从其收取的快递纸箱内提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两包,现场称量为22.6g,并予以封存。4、鉴定文书证实,两次共查获的四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9.98g,9.96g,10.04g,10.05g。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辨认出在其处购买毒品的贾某、贺某,贾某、贺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是向其卖毒品的人。中通快递公司员工郭某辨认出金某为案发当日在其处办理业务的人。6、金某尾号为4718的邮政储蓄卡账户明细载明,2017年3月26日铜川市川口支行自助银行向该卡汇款10000元、1200元;3月27日铜川市川口支行自助银行向该卡汇款1000元。2017年9月19日铜川市川口支行自助银行向该卡汇款13100元。7、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铜川市禁毒委员会没收。8、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17日,我电话联系金某要购买20克海洛因,每克650元。18日早上我在川口邮政银行ATM机给她卡上打了13100元。她说要给我邮寄过来但我一直没有收到。另外,我丈夫贾某告诉我他偷偷跟金某联系过,2017年3月底金某给他邮寄了12000元毒品,他取快递时被警察抓了。(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我给金某打电话让她帮忙找点海洛因毒品,说好价钱600元一克。按照约定当天我在川口邮政给她卡上打了11200元,第二天又打过去1000元。我当时留的收件地址是王益区兴业小区,收件人强薇是我编的。金某通过略阳当地顺风快递公司邮寄给我,3月28日我去取快递,路上碰见警察将我带到派出所。(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系略阳县中通快递公司员工。2017年9月19日中午,一个穿红色带黑点连衣裙的中年女人提了一红塑料袋木耳要寄到外地,我要求她提供身份证,她说没有带就走了。我们没有给办邮寄业务。9、被告人金某供述称,我因为复吸后经济紧张,想着能赚一点。我贩卖给贺某夫妻的毒品是我500元一克买的。2017年3月26日,贾某电话联系我要购买毒品,商议每克海洛因600元,我把我卡号给他后他分两次给我打来12200元。我收到钱后将两块毒品包好后塞入木耳中,用黄色塑料袋装好通过略阳当地顺风快递邮寄给他。收件人是强薇,地址是王益区兴业小区。2017年9月17日,我和贺某电话商定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卖给她20克毒品,她把钱打到我邮政卡上。9月19日我把两块海洛因塞进干木耳中,混进红色塑料袋准备邮寄。略阳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要我出示身份证我没带,出来时被警察抓获。当庭供述称其在邮寄毒品时带有身份证,因怕暴露身份就不邮寄了。10、金某、贺某、贾某尿检报告证实三人均为吸毒人员。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金某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27日释放。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金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邮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金某当庭辩称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金某第二起贩卖毒品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多次供述与证人郭某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被抓获当天未带身份证件而不能邮寄,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毒品犯罪属于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对其辩护人辩称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直板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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