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铜川巨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0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铜川巨丰商贸有限公司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王益区七一路基建公司门前时,冲上道沿撞上行道树,造成被告人头部受伤、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路人报案后,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民警出警时,发现XX有饮酒驾驶嫌疑,当日21时29分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XX静脉血液10ml,经铜川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70.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庭审中,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是为躲避行人发生单方事故,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XX在事故后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花费共计5500元。被告人XX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15日,当前状态为超分,扣分,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出警记录、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受伤及受损车辆照片、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被告人XX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XX的供述、户籍证明、驾驶人(XX)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辆修理费收据及铜川巨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载卷,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其醉驾造成的损坏车辆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为躲避行人发生单方事故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酒后驾车上道路,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又发生单方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危害后果较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淑芳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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