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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弛、程文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弛,男,汉族,1991年7月2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3月9日及2016年3月3日两次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1月23日被抓获并于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景奇,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文斌,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5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6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新明,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弛、程文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弛、程文斌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弛在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一里路美食街吃饭时,无故挑衅路过的被害人李某1,后其见李某1在打电话误认为在叫人来殴打自己,即叫上与其一同吃饭的被告人程文斌、翟某、李某2、冯某等人到被害人李某1就餐的“哈尔滨”包间,在包间内以及包间门口附近,用啤酒瓶砸及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1,致李某1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1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弛、程文斌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及其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112000元,被害人李某1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同案翟某、冯某、李某2本人及其家属亦分别各自赔偿被害人李某112000元,均得到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翟某、冯某、李某2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载明,案件来源为2017年4月25日0时33分电话(XX)报警,报警人员系当晚就餐人员。
2、被害人李某1陈述载明,2017年4月25日凌晨0时10分许我、武某、张经理在一里路美食城哈尔滨包间吃饭。后我去厕所时,看见一穿白色短袖的小伙向我摆手,我就过去,这名小伙指着我问旁边一名小伙认识我不,他说不认识。这名小伙对我说:“你他妈不认识,你过来干啥。”我就笑了一下往后面厕所去了。我到厕所后给我朋友梅某1打电话让他过来吃饭。回到包间刚坐到凳子上,那名小伙和一个穿黑短袖的小伙就过来了,那名小伙对我说:“你他妈还叫人打谁呢。”,他就从背后拿了一个啤酒瓶往我头顶砸了一下,啤酒瓶就碎了。穿黑色短袖的小伙也拿了一个啤酒瓶往我头顶砸,我头流血了。我挥起拳头往这名小伙左侧脸上打了一拳。包间外面不知道谁扔进来两个啤酒瓶砸到了我身上,不知道谁用碎酒瓶子往我脖子上捅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张经理在拉架,武某从包间出去了。接着包间外面进来三名小伙,其中一名年轻小伙拿着一个黄颜色的牌照砸我,另两名小伙也打我。砸完之后这五名小伙往包间外面走了。我追了出去问:“你们他妈谁了,老子没惹你们吧。”有一名年轻女子就到我跟前打我,我刚准备还手,之前打我的那几名小伙就打我,有两名小伙用啤酒瓶往我头上砸了一下。打完我之后他们就走了。
3、证人证言
(1)武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24日23时30分左右,我、李某1及小张在一里路美食街一包间吃饭。半小时后,李某1去厕所,他回来刚坐下,从门里进来了六个年轻小伙,走在前面的一个小伙就用自己手中的啤酒瓶在李某1的头上打了两下,后面紧跟着两个年轻小伙也用手中的啤酒瓶在李某1头上各打了一下。其中有个年轻小伙用脚在李某1身上踹了一脚。这时李某1站起来了,我看见他头上流血了,这时其他三个年轻小伙也就扑上来用脚在李某1身上踹了几脚。然后小张就上去拦这几个年轻小伙,我就出门报了警,等我回到包间时,李某1在包间门口躺着,头上脖子上都在流血,身体还不停在发抖,打人的小伙不见了。
(2)张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武某和其朋友来一里路吃饭,其朋友上厕所回来后,约6人追到我们包间,一名穿灰色T恤的年轻男子用手拿着啤酒瓶砸武某的朋友,我把打人的人往外推。一个白色外套的年轻女子,跑到包间跟前,手里拿着啤酒瓶喊着:“你还叫人!”这个年轻女子用脚踢武某的朋友,之后这群人都冲进来,围着武某的朋友就打。其中穿灰色T恤的年轻男子、花T恤年轻男子、黑色外套年轻男子三人拿着啤酒瓶打武某的朋友。
(3)赵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25日0时许,看到在一里路美食街哈尔滨包间里,有两三个年轻男子用啤酒瓶在殴打2号桌的客人,有个年轻女子也把手里的啤酒瓶摔烂了打2号桌的客人。
李某3、周某、朱某、周某2证言可与以上证言相互印证。周某证言另证实,呼和浩特包间的一男子曾问过一起的小伙是否认识往厕所方向走的身穿花短袖的男子。
(4)梅某2(又名梅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24日23时许,李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一里路美食城吃饭。后武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1被打了。等我到一里路时李某1躺在地上,脸上有血迹,脖子处有一个口子。
(5)张某2证言证实,2017年4月24日22时许,我和程文斌等人在一里路美食街吃夜宵。约25日0时,看见翟某和程文斌他们都在包间里打架,我就走了。
(6)封某(又名“二愣”)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看见张弛和程波进了一个包间,我也跟着进去,张弛在一名穿花衣服小伙右侧,程波在他左侧,张弛用右拳打那个小伙的脸部,我出包间在外面拿了一个黄牌子砸那个小伙没有砸住,事后我听说程波也打了那名男子。
4、同案犯供述
(1)翟某供述载明,2017年4月24日22时许,我与程文斌等人在一里路美食城吃饭喝酒。23时许程文斌上厕所回来给我说过张弛和一个小伙刚才在外面说的不太好。我上厕所回来时,看见张弛、程文斌、李某2他们在一个包间门口站着,包间里站着一个年轻小伙头上是血,后他就从包间里面出来,还拿着啤酒瓶指着我,我就在他肚子上蹬了一下。这时旁边就有人打了这个年轻小伙一下,我拿了一个啤酒瓶向那个年轻小伙扔了过去,后我们就离开去医院给李某2看病了。
(2)冯某供述载明,案发当晚,我去洗手间回来时看见张弛往另一个包间跑去,李某2说他们好像打架了。我就去了那个包间,看见张弛拿着啤酒瓶子往那个男子头上砸,啤酒瓶碎了,他还用拳打那个男子的上半身,程波拿酒瓶扔向那名被殴打的年轻男子,没有砸到,“咪咪”将一个啤酒瓶砸到那名男子头上,酒瓶碎了。我把“咪咪”拉出包间。后我看见,那被打的男子出包间了,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朝着我们走来,我就顺手拿起来过道桌子上的杯子直接砸到被殴打男子的脚下,张弛和程波用拳头打那男子的脸部,后我拉着“咪咪”朝外走了。
(3)李某2供述载明,案发当晚,看见张驰拿着一个啤酒瓶往一名花短袖年轻小伙头上砸,程波用拳头打那个小伙的脸。我进去之后,翟某扶着我的肩膀踹了那个小伙一脚,后我们从包间出来,那小伙也往外走,我身后有一个啤酒瓶飞过砸在了他头部,冯某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了两三拳,不知道是谁拿了一个啤酒瓶往他的鼻子上砸,他往我这边走。我在地上捡了一啤酒瓶碎片,扎在这名花短袖小伙他脖子左侧,我的手也烂了,后我们去医院给我看手。
5、现场监控视频(附提取笔录)载明,案发当晚,一里路美食城哈尔滨包间附近发生打架的情况。
6、诊断证明、人体损伤鉴定书载明,李某1因外力所致以下损伤,(1)颈部皮肤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5a)之规定,构成轻微伤;(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之规定,构成轻微伤;(3)双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张弛辨认出封某系叫“二愣”的男子、李某2系短头发胖子、李某1系被打的男子、冯某系同行的长头发胖子、温嘉林。程文斌辨认出张弛、冯某、李某2、翟某。翟某辨认出程文斌、李某2、冯某、张弛。冯某辨认出翟某系叫“咪咪”的女子、张弛、程文斌以及被害人李某1。李某2辨认出冯某、翟某、程文斌、李某1(系被打的男子),无法辨认出张弛。张某1辨认出翟某系殴打受害人的女子,张弛系第一个进入包间殴打受害人的男子,程文斌系第二个进入包间殴打受害人的男子,未辨认出李某2、冯某。
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本案被告人程文斌及涉案人员翟某、冯某对案发地点王益区红旗街一里路美食城哈尔滨包间进行辨认。
9、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驰供述称,2017年4月24日22时许我、程文斌、翟某、“张六八”、“二愣”、“嘉林”去了一里路美食城吃饭喝酒,后程文斌叫了他两个朋友。0时许,旁边走过去一名穿花短袖的男子,我给我这个熟人说:“你看那个小伙穿的跟鸡巴跳街舞的一样。”那个男子就走到我们桌子跟前停了一下,后拿出手机,开始一边打电话一边往厕所走给电话上的人说“你赶紧往一里路走”。回来路过我时,瞪了我一眼,后他回到一个包间。我看他的衣着像社会上的闲杂人员,我想他肯定是打电话叫人打我。我回到包间说有人打电话叫人打我。后我就往包间外面走,程文斌、翟某他们都跟着我过来了。到了那个男子的包间,程文斌和我各拿了一个空的啤酒瓶砸在他头上,我用拳打他的脸,接着翟某用手砸了两个啤酒瓶,第二个啤酒瓶砸在了这个花衣服男子的额头上。后就乱打了,“嘉林”拿了一个黄色牌子,往包间里面摔了进去,“二愣”在包间外面拿了一个凳子往里面摔了进去,砸到了那名花短袖男子的胸前。后包间里面的人都走出到包间外面了,我已经往一里路门口方向走了,后我回头看了下,程文斌那两个朋友对那男子拳打脚踢,不知道是谁把他打倒在地上。后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程文斌供述称,案发当晚,张弛和一个穿花衣服的小伙说话,这小伙看见我后对我笑了一下,张弛对他说“你认识俺哥?”。他没有说话就走了,张弛就对我说:“哥,你看他鸡巴跟跳街舞的一样。”那个小伙回头看了一下张弛往厕所走了。后我回到我们包间了。张弛对我说:“哥,他好像打电话叫人呢。”我出了包间,看见那个小伙正在打电话,我和张弛跟着他进了他吃饭的包间。我说“伙计,你没事吧,你还叫人嘞”张弛直接就用手往他脸上砸去,翟某、李某2和那个放账的跑过来,不知道谁往地上摔了一个啤酒瓶,后张弛、李某2、放账的年轻男子还有翟某一起冲上去打那小伙,还用啤酒瓶打那个小伙。我拿了啤酒瓶砸了那个小伙的头,翟某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到这名穿花衣服的年轻小伙身上,后我们就走了。朋友们都叫我程波。
10、铜川市强制戒毒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载明,二被告人被强制戒毒的情况及被告人程文斌2017年4月28日被抓获,被告人张弛因本案于2017年7月30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23日被抓获。
11、户籍证明载明了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其在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载明,决定对翟某、李某2、冯某不起诉。
13、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李某1陈述载明,被告人张弛、程文斌及冯某、翟某、李某2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的赔偿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弛、程文斌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弛无故滋事,纠集他人,并首先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程文斌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二人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程文斌系作用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辩称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不是二被告人造成的,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本案主犯,应对被害人的损伤后果负全部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寻衅滋事,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且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程文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止,前期羁押四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蔡淑芳
人民陪审员 温倩
人民陪审员 党宝琴

书记员: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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